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现租住:库尔勒市***乡****巷*号东出租屋。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20年1月17日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23日经检察长批准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在巴州库尔勒市****乡**农场*巷**号凉皮加工店内生产、制作凉皮,二人明知硼砂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进行添加的物质,为了使生产出的凉皮增筋和延长保存时间,违反国家规定在制作、加工凉皮时非法添加硼砂,并将生产出来的凉皮销售到库尔勒海宝市场、开发区等地,共计销售10.5万余元。
2019年9月12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江某某生产的凉皮进行抽样检测,其中硼砂含量为812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潘某某均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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