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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健,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9,166元;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9,1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支付律师费95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中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仅于2017年11月9日归还10,834元,同意从本金中扣除,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分12期归还,前11期还款金额为10,834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40,834元。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需缴纳扣失费100元/天,每日按本借款合同金额的0.1%收取罚息;如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以上),或有其他违约情形的,甲方所欠乙方全部剩余借款之到期日为违约情况发生的第三天,乙方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甲方全部归还分期之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违约金。且甲方应向乙方承担为实现本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催收费等各项费用。2017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30,000元至被告王某某账户。原告自述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归还10,8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以证明借款事实,对其主张的借款合意和交付款项尽到举证责任,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原告同意本金中扣除被告已归还的钱款,主张借款剩余本金为119,16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并调整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可以准许。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系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119,166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江某某以119,16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律师费9500元。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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