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住绥化市。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黑MQ19xx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三公里处时,将一名行人(无名氏)撞倒后,紧随其后的刘某某驾驶黑MT5641号出租车又将该行人碾压至车底,至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刘某某已电话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男,无名氏)系生前左额至左下颌部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无阻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无名氏)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20时许驾驶黑MQ19xx号车辆行驶至绥兰路三公里处将一名行人撞倒后,紧随其后的刘某某驾驶的黑MT5641号出租车又将该行人碾压至车底,至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电话报警,江某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江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无名氏)无责任的事实。
3、检验记录,证实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江某某驾驶的黑MQ19xx猎豹汽车肇事后进行了痕迹检验,证实汽车前保险杠右侧变形,变形部位可见有撞击痕迹,机盖右侧变形。综合分析符合汽车右端撞击立位的人体形成,同时对刘某某驾驶的黑MT5461号比亚迪轿车肇事后进行了痕迹检验,轿车前保险杠下端可见有刮擦痕迹,痕迹面上可见有血性附着物,底盘前侧下端可见有刮擦痕迹及血性附着物。综合分析符合汽车前侧与卧位的人体作用形成。
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行人(无名氏)系生前左额至左下颌部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及刘某某的血液均未检出乙醇成份。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
7、综合分析报告,证实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进行综合分析,分析意见: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分析,符合黑MQ19xx车前侧撞击立位人体后,人体倒地后,黑MT5641车前侧底盘与卧位的人体刮擦形成。
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20时许,我驾驶黑MT5461号出租车在五联校出发沿绥兰路往绥化市区行至肇事地点时,看见前方一台蓝色越野车车下边出来一个人,我急忙踩刹车,同时也把这个人压在了我车下,我车向前行驶了十米左右停下来,下车看见那个人在我车底中间躺着,然后我拔打110及120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我当时车速大约每小时65至70公里。前车距离肇事现场80米左右停下来。同时证实其驾驶的车辆是承包车主徐大宁的车辆,该车投保了强险及商业险。
10、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20时许,我驾驶黑MQ19xx号猎豹越野车沿绥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我相对方向有好几台车,车灯都很亮,正在会车的时候,我看见我车前方有一团黑影,我急忙踩刹车来不及,感觉忽悠一下,我车正前方与这团黑影发生了接触,我急忙下车看见车后停一台出租车,没有看见我撞倒的黑影,这时出租车驾驶员对我说“你撞到人了,现在你撞到的人在我车下面呢”,这时我就急忙返回车内取电话,等我回到出租车附近时,出租车驾驶员就已经报完警了,过一会就有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将我带到了警车上,交警勘查现场后将我带回公安机关,我当时车速大约60公里时速,这台车是我自己的,落在我爱人滕艳春的名下,车辆有强制保险。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正范 代理审判员 孟 薇 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
书记员:王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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