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江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河南省宁陵县**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1日大同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 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江某甲加入“香港美一美”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香港美一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科斯蒂娅化妆品为由,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后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实际上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牟取利益。该传销组织分为五个级别,即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参与传销人员达30人以上。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升任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负责接待、包装新人等。江某甲与谭某某(**、已判刑)、江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共同组织管理该传销组织。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江某甲到河南省民权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参加的该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江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我院审查期间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永明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8分。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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