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4日,江某甲应江某乙的要求帮其购买300元毒品,江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江某甲,江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外号“疯子”的人手中购买了300元毒品(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另50元用于购买吸毒工具、1包极品金圣香烟及1瓶矿泉水。
2019年11月7日,江某甲接到江某乙电话,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江某甲,300元用于购买毒品,100元用于江某甲送毒品的车费,后江某甲也凑了200元,在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外号“疯子”的人手中购买了500元毒品,江某甲购买毒品后,在子固路与叠山路交界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袋,经称重为0.9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江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材料中,江某甲供述系帮江某乙代购毒品,并辩解未从中牟利,因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身份未查实,无法核实江某甲购买毒品的价格,故认定江某甲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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