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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贩卖毒品案不起诉决定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4日,江某甲应江某乙的要求帮其购买300元毒品,江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江某甲,江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外号“疯子”的人手中购买了300元毒品(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另50元用于购买吸毒工具、1包极品金圣香烟及1瓶矿泉水。

2019年11月7日,江某甲接到江某乙电话,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江某甲,300元用于购买毒品,100元用于江某甲送毒品的车费,后江某甲也凑了200元,在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外号“疯子”的人手中购买了500元毒品,江某甲购买毒品后,在子固路与叠山路交界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袋,经称重为0.95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认定江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材料中,江某甲供述系帮江某乙代购毒品,并辩解未从中牟利,因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身份未查实,无法核实江某甲购买毒品的价格,故认定江某甲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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