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江某某
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威海市X区X镇X村,系威海市X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9月4日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孔俊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威海市X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35937.26元归自己所有,现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某骗取小麦补贴款的数额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即使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属同一种行为触犯两种罪名,不应作为数罪进行并罚。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考虑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悔罪、已退还赃款等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35937.2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因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的骗取小麦款的行为未造成人员损伤,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数额不足30万元,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重大损失,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另外,即使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以贪污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认罪、已退缴赃款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此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35937.2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因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的骗取小麦款的行为未造成人员损伤,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数额不足30万元,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重大损失,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不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另外,即使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以贪污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认罪、已退缴赃款等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此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海英
审判员:卢传明
审判员:王宗文
书记员: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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