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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交通肇事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江某甲(绰号江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组**号,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8时12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粤E9****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佛山市顺德区**镇**路由*圩(西)往*圩(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路**中心对开弯路道时,江某甲驾驶粤E9****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该弯路越过道路中间黄色虚线进行超车,在超车的过程中江某甲驾驶的粤E9****号轻型栏板货车(该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39~43km/h)打滑失控,致使该车体右侧前部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佛山8****临号电动自行车的车体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随后粤E9****号轻型栏板货车的车尾右后角再与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AC****号小型客车的车体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郭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查认定,江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潮湿的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而且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进行超车,且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规定,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欧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郭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江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被害人欧某某达成和解,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表示对江胜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毅华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佛山市顺德区**镇****2号,电话1591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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