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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21983********,汉族,大学本科,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7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辽G****6号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兴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路**号**路口处时,追尾同方向前方高某某驾驶的辽G****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致高某某驾驶的辽G****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辽G****9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液样本、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所送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禹岐

检察官助理:李艺聪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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