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的堂弟江某乙被害人江某丙在本市**镇**居委**路**门前因喝酒一事发生口角,江某乙同行的朋友林某某见状后与江某丙发生肢体冲突,江某丙一直追逐林某某到**路**巷**卫生站附近,此时通过电话得知情况的被告人江某甲等人也来到现场,两方人员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使用地上捡起的一块木板朝被害人江某丙的左边面部打了两下,致江某丙受伤。经鉴定,江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江某丙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6.书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进水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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