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永兴,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华,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盛海英,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华(系被告盛海英之妻),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江永兴诉被告张龙华、盛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被告张龙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盛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被告张龙华(同时作为被告盛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暂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至12月底,以开饭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小部分通过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张龙华分别于2014年7月1日、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底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后两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陆续归还原告23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被告再向原告归还30,000元,剩余借款34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龙华辩称,其收到原告借款共计385,000元,借款后每月向原告归还8,000元,其连续支付5个月后向原告提出将九龙村的房子出卖给原告,原告明确表示愿意购买,后原告将200,000元购房订金转账至被告盛海英银行账户。2017年11月12日借条是被告张龙华所签,但当时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的,借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之后单方打印的。被告已归还借款36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三份,证明借款总额600,000元,被告张龙华于2017年11月12日结算尚欠原告37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转账和现金交付借款共计582,500元的事实;
3、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本案借款金额及催讨过程的事实;
4、两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龙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2014年7月1日400,000元金额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内容和签名系其所签,但表示只收到185,000元借款;对2014年12月25日200,000元金额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条内容和签名提出异议,但放弃对该借条的笔迹鉴定;对2017年11月12日借条表示签名是其所签,但是其签名时是空白的,借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之后单方打印上去的。
2、不认可取款凭证,原告取款不一定用于借款;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转账385,000元,其中200,000元是购房订金,借款金额仅185,000元。
3、对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完整的、有删减的录音资料,其与原告的通话中还有关于200,000购房订金的事情,要求原告提供2018年8月至1月的电话录音。
4、对两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盛海英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盛海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龙华的质证意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张龙华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原告和被告张龙华就本案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和200,00元款项性质进行测谎鉴定,该测试机构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具[2018]华政心测字第74-1号、[2018]华政心测字第74-2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对两份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转账凭证和两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未当庭播放,且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取款凭证和两份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张龙华系同学关系。因被告张龙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8日、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龙华银行账户转账85,000元和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现金取款97,500元,于6月27日分两次现金取款各5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张龙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江永兴借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被告张龙华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盛海英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张龙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江永兴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被告张龙华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7年11月12日,被告张龙华在载有“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我们夫妻俩因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江永兴共计借到人民币(划账和现金)600000.00(陆拾万元整)。后于2015年9月到2017年7月陆续归还给江永兴合计人民币230,0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至今欠江永兴借款370,000.00元(叁拾柒万元整)。以前出具的借条包括在此借条内”等内容的借条上签名,在立据日期处写明时间。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龙华已归还借款260,000元。
[2018]华政心测字第74-1号的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江永兴对其与张龙华借贷纠纷中的关于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的陈述可信度都较高,关于其转账给盛海英款项性质的陈述可信度较低。[2018]华政心测字第74-2号的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张龙华对其与江永兴借贷纠纷中关于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的陈述可信度都较低,关于江永兴转账给盛海英款项性质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被告张龙华已支付鉴定费1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转账给被告盛海英200,000元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购房订金?二、本案借款金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200,000元的借条是被告张龙华在工商银行用该银行的一次性金融服务信息登记单书写形成的,因被告张龙华的银行卡无法使用,故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盛海英的银行账户;其与被告张龙华之间没有购房事实,也未签订过购房合同。两被告认为,被告张龙华收到原告转账的185,000元后提出将九龙村的房子卖给原告,原告明确表示购买后将200,000元购房订金转账至被告盛海英的银行账户内,后因原告未购买九龙村房子而200,000元已支付给了他人,故被告张龙华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其提交的200,000元借条和转账凭证进行印证,并明确表述了纸张的来源。但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0,000元款项性质为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400,000元借条是被告张龙华之前多次借款的总和,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取现凭证金额共计382,500元,其余部分借款也是现金取款但没有取款凭证,加上2014年12月25日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张龙华归还借款共计230,000元,故被告张龙华于2017年11月12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之后,两被告归还了30,000元,现尚欠借款340,000元。两被告认为,2014年7月1日借条确系被告张龙华所写,尽管借条上的金额是400,000元,但实际上只收到原告转账的185,000元,原告说过要将差额215,000元转账给被告,然其未转账。后被告要求原告将400,000元借条返还,但原告只给了被告借条复印件。2017年11月12日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张龙华所签,但是其签名时是空白的,借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之后单方打印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和6月27日取现并有取款凭证,综合被告张龙华出具的借条内容,原告从银行取现的款项已交付被告张龙华,鉴于原告与被告张龙华的同学关系,被告张龙华收到现金197,500元后未出具收条符合常理,但原告无法提供其余部分借款的取款凭证,本院对该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龙华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而实际只收到185,000元,其又于2017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37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应该在未收到原告足额借款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即使被告张龙华在2017年11月12日借条上签名时是空白的,其在空白借条上签名,视为其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内容较之两被告所述内容的可信度更高,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82,5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82,500元。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两被告的饭店经营,该饭店系家庭经营,且200,000元是转账至被告盛海英的银行账户内,被告盛海英对被告张龙华的借款是知情的,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认为,当时被告张龙华拿着被告盛海英的银行卡,被告盛海英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由一方保管另一方的银行卡的现象,尽管200,000元转账至被告盛海英,但并不代表被告盛海英知晓该笔借款或使用过该笔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龙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被告盛海英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者进行事后追认,借条上只有被告张龙华的签名,故被告盛海英对被告张龙华的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海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张龙华向原告借款582,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龙华已归还借款260,000元,现被告张龙华应归还原告借款322,500元。被告张龙华未按期还款,尚需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和被告张龙华在三份借条中均未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和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张龙华支付以32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盛海英共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永兴借款322,500元;
二、被告张龙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永兴逾期利息(以32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5,950元,由原告江永兴负担882元,被告张龙华负担15,068元,被告张龙华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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