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泓,女,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雄飞,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泓与被告李雄飞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江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被告李雄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报酬4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因原告购房,案外人范某(范某系被告的生意合伙人,当时原告与范某系恋爱关系,于2015年初分手)同意出资300,000元,为此范某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财务将300,000元汇入范某账户,范某将该300,000元转给原告。应范某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款协议,范某承诺该借款由其归还,与原告无关,后范某归还了被告150,000元,范某又让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署补充借款协议,确认借款150,000元未归还,利率为每月2%,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3日,原告原以为上述借款系范某向被告所借,还款也是范某。2011年,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余下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借款需要担保,应范某要求,原告于2011年7月6日与众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为被告担保800,000元。对此,被告承诺按月息1%支付原告担保费,并于7月11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以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月息1%的方式,向原告反担保及支付担保费。后被告称因前述150,000元借款,范某尚未归还,因此以每月8,000元担保费冲抵150,000元借款的每月利息3,000元,差额5,000元冲抵借款本金150,000元,因为认为借款150,000元应由范某归还,鉴于当时与范某的关系,因此同意了被告的冲抵方案,再也未过问此事,被告及范某也从未向原告提及此事。后众鑫公司在放弃其他抵押权的情况下起诉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承担80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2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必要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驳回了众鑫公司的诉请。2017年,被告又起诉原告要求归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于该150,000元的借款协议是原告签字的,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未遵守承诺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每月8,000元担保费抵扣1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011年7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55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雄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与范某对被告一直以夫妻自居,2010年1月,范某向被告借款买房,被告发现购房合同只有原告的名字,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并将出借的300,000元打入原告的账户,后因被告需资金周转,被告向范某催讨还款,但范某表示暂时无法归还,但可以将原告名下房屋为被告抵押借款,因此,被告向众鑫公司借款,原告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800,000元由被告使用。因范某担心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众鑫公司行使抵押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00元的借款协议。作为反担保,约定借款月息1%为利息,期限为1年(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该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反担保,只有在原告的房屋被实现抵押后才生效;2、2012年7月26日,被告归还了众鑫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房屋为此设立的抵押已结束,反担保协议即借款协议未生效;3、2012年7月30日,范某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众鑫公司称变更借款人需公证,耗时较长,故范某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出面借款,继续用原告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借款本息由范某归还,因该次实际借款人是范某,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开始转账给范某,后于2013年7月借款到期后,范某迟迟没有归还并最终失去联系;4、2015年7月,众鑫公司起诉至法院,此时原告声称其与范某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最终归还了该笔借款;5、2015年年底,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后于2019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在此次诉讼期间,原告否认其向被告借款;6、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年,被告已归还借款800,000元,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借款协议已终止。也不存在抵冲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为其自问自答,无任何书证相佐证;7、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上海今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个人投资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以每月1%计。上海今一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此借款用于上海宇体光电有限公司的融资,该公司以将在建工程抵押给上海唯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有款项都将汇入上海唯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徐汇支行的委贷账户。
另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金山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众鑫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均从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众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江泓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期间与众鑫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余额在800,000元范围的所有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30日,众鑫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吉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吉某某向众鑫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后众鑫公司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雄飞、吉某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并请求判令江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2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泓不必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驳回众鑫公司要求对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6年2月5日送达江泓。
再查明,2017年1月17日,李雄飞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请求判令江泓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江泓辩称,其未向李雄飞借款,其购房资金来源于其父母出售建国西路的售房款。借条虽然是其所写,但其没有收到借款。范某转帐的300,000元,其收到了。其与范某曾合伙做生意,上述款项是范某向其转帐归还的投资款。后闵行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泓归还李雄飞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李雄飞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闵行法院的2017年那次诉讼中,主张过本案涉及的担保报酬。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基于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每月1%作为计算担保报酬的依据,该借款协议用于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反担保,并提供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被告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39号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范某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承诺以担保报酬抵扣1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此,被告则认为,未答应给原告每月8,000元的担保报酬,录音为原告自问自答,未让被告进行申辩,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范某所书写的对账单内容,被告对此是不同意,要求将账目核对清楚,故范某在对账单最后书写了以查银行凭证为准,被告也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2017)沪0112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418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对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确认原告在闵行法院(2017)沪0112民初275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过本案所涉的担保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向案外人众鑫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原、被告均确认于2011年7月1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被告就原告上述抵押担保行为向其作出的反担保,该《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并且,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原告未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就所谓的反担保也即不存在相应的请求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担保报酬,就担保报酬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支付标准等,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合意,被告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5,220元,由原告江泓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诸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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