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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波、黄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荣,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容、谭剑,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江,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江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江波欠易江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江波、易江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波2017年4月11日偿还的370,000元,系借款本金,并非利息,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针对江波的上诉,易江答辩称:原审开庭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过对账,双方均签字认可370,000元是偿还利息。黄秋容同意江波的上诉意见。黄秋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秋荣对江波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江波与易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江波举债的用途、去向,黄秋蓉完全不知情;且易江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波当时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江波就该事实向原审法院作出了说明,也提交了江波银行流水证明江波的借款及借款的去向。原审判决黄秋荣对江波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黄秋容的上诉,易江答辩称:江波所借款项是黄秋荣与江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黄秋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提交的关于江波与黄秋荣银行资金往来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江波和黄秋荣的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黄秋荣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易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00元,利息627,633.33元,共计2,127,633.33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江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550,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借款约定月息3分,利息计算方式:起于易江将上述款项转出之日,借款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超过七天不足十五天,按十五天计算。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算。同时江波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出具函告一份,将2014年12月25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24日之前,将2015年1月28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6月27日之前,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江波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因被告黄秋荣系被告江波之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波与被告黄秋荣原为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易江与被告江波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被告江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易江多次借款,均于借款当天向原告易江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5日借款400,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3个月,利息每月24日支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于2015年3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2015年1月28日借款300,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2个月,借款本金于2015年3月27日一次性归还;2015年3月28日借款400,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2个月,利息每月27日支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于2015年6月27日一次性归还;2015年6月1日借款200,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3个月,利息每月1日支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2015年6月15日借款250,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4个月,于2015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合计1,550,000.00元,该款原告易江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江波(2014年12月25日40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300,000.00元由原告易江之妻李竹转款给被告江波,2015年3月28日汇款其中200,000.00元由原告易江委托易澜代付);2015年3月25日,被告江波向原告易江出具《函告》,请求将2014年12月25日借款400,000.00元延期至2015年6月24日前还款,2015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2014年12月25日原借条不变。同年3月28日,被告江波又向原告易江出具《函告》,请求将2015年1月28日借款300,000.00元延期至2015年6月27日前还款,2015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2015年1月28日原借条不变。借款后,被告江波依据约定偿还原告易江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400,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300,000.00元、2015年3月28日的借款400,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6月1日的借款200,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250,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23日。此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易江向被告江波催讨,被告江波于2017年4月11日还款370,000.00元,但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易江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波向原告易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易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江波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江波向原告易江借款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江波与被告黄秋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仅被告江波工商银行账户与被告黄秋荣之间银行资金往来就达到193笔,金额4,457,567.50元,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黄秋荣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秋荣辩称其对原告易江与被告江波的借款并不知情,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易江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核算,被告江波的还款,应依法予以扣减。综上,原告易江借款利息依法核算为429,166.70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波、被告黄秋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0.00元,利息429,166.70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分段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易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821.00元,由被告江波、黄秋荣承担。二审期间,黄秋荣申请本院调取了江波在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的银行存取款明细。拟证明:1、2015年3月28日易江转给江波农业银行账户的200,000元,转给了王志超的账户,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2015年3月28日江波中国银行账户中进账的200,000元,当天分四笔全部转走,没有转到黄秋荣账户;3、2015年6月1日易江转给江波中国银行账户中的200,000元,当天分四笔转走,当天江波与黄秋荣没有任何资金往来;4、易江2014年12月25日、1月28日、2015年6月15日转给江波工商银行的40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当天均全部转出,400,000元中转给廖山96,000元、徐艳民168,500元、徐国强139,500元,300,000元中转给王宁82,500元、徐国强79,860元、张君频56,320元、张明汉84,300元,250,000元中转给陈金雄220,000元、消费26,600元。证明上述借款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易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院调取的只是江波的部分银行账户,并且江波的银行流水没有明确汇款用途指向,不能达到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易江与江波有很多笔往来,而江波与黄秋荣之间的流水多达193笔,一系列的转款行为及大量资金进入黄秋荣信用卡,证明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黄秋荣支持并与江波共同参与经营。江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江波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均于借款当天分别汇入不同的个人账户,没有汇入黄秋荣个人账户,但能否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江波、黄秋荣因与被上诉人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上诉人黄秋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容,被上诉人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17年4月11日江波所还370,000元是还本还是还息。二、黄秋荣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370,000元是还本还是还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可见,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当借款人支付款项没有明确用途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利息是先于本金进行支付。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江波在偿付370,000元时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进行过约定,且从一审法院庭后组织双方对账的情况看,双方亦没有对该370,000元作出偿还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易江与江波之间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将37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扣减并无不当。江波主张37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秋荣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日常家庭生活所负债务,亦包括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本案中,江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易江借款,在此之前,江波亦曾向易江借款数百万元。在与易江债权债务往来期间,江波仅工商银行账户就向黄秋荣转款193笔,金额达400余万元。另据黄秋荣庭审中陈述,其在与江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的七张银行信用卡均交由江波使用。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判决黄秋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黄秋荣上诉所称对借款完全不知情、没有参与共同经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违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波和黄秋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821.00元,保全费7,500.00元,合计31,321元,由江波、黄秋荣负担28,821.00元,易江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1元,由江波负担6,850元,黄秋荣负担22,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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