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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波与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波,女,1970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117号上海印象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书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5元;2.退还面积差购房款1382元;3.交通费5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国际花都小区房屋一处,被告逾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未退还房屋面积差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面积差1382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是从2014年2月24日起算,截止日是2016年2月24日,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江波所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牡丹江市不动产查档证明一份、备忘录一份,被告提供的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证明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原告江波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江波购买绿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苏里路西、兴隆街南,国际花都小区第x幢x单元0xxxx2号房,建筑面积88.75平方米。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2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同意延期至360日,买受人不能在36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方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总额以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为最高限额。”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购房款350510元,并于2013年2月23日接收房屋。后经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购房差价款138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面积差购房款1382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购房差价款1382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江波2013年2月23日接收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延期360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但直至2018年5月28日原告方才主张权利,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波与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波、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波购房差价款1382元;二、驳回原告江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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