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海,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侯正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女。
原告江海与被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2.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6,7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4,392.30元的70%即24,074.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19时37分许,被告员工张伟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近御桥路南约3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经相关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员工张伟负主要责任。事后,原告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涉诉。
被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员工张伟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也确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同意承担70%的责任,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9时37分许,原告至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近御桥路南约3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员工张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员工张伟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员工张伟均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曾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642.30元。庭审中,被告虽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2017年5月30日第一次病史记录为由,不认可上述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2018年6月8日,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江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第四颗牙齿折裂,右上第五颗牙齿缺损,口唇破损,给予清创缝合,牙齿种植等治疗。目前口唇部仍有疤痕,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治疗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意见书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结论并不是针对或基于原告受伤当天即2017年5月30日就诊记录所作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另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与事故有关,则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和营养期。3.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4.原、被告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工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证明单、射片、照片、第九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交通费票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经原、被告自愿签字确认,本院对此结论亦予以认同。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第一次就诊记录,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及被告庭审陈述中,可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实,况且,原告不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当日的市九医院发票证明单、受伤照片及放射诊断报告,而且在之后的治疗过程中,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病史资料,且之后的治疗的内容与之前受伤当天显示的受伤部位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系因此次事故所产生,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1,642.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三期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目前的护理市场价格、原告的受伤程度等,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元。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系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之事实及其每月经济收入状况等,现原告要求按每日150元计算误工费之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2018年上海月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核定误工费为3,630元;(三)原、被告对本起事故事实造成的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海医疗费21,642.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0,672.30元的70%即21,47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96元,减半收取200.48元,由原告江海负担32.09元,被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孙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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