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赵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易苓,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山,男,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山融资融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易苓、马雷,被告周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振山偿还江海证券融资款897,247.64元;2.判令周振山给付江海证券自融资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每笔融资金额*融资年利率/365*融资天数;3.判令周振山给付江海证券自融资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包括本金和利息之和,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差旅费由周振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江海证券与周振山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江海证券为周振山提供融资交易服务,周振山在约定时间内偿还融资款,即“甲方以其信用账户的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物,向乙方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的行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江海证券共计向周振山融资3,345,234.60元,其中周振山自行偿还257,270.58元。由于周振山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补足担保物,江海证券对周振山的担保物予以强制平仓用以偿还融资款的数额为2,190,716.38元。扣除上述两项,现周振山尚未偿还融资款金额为897.247.64元。除此之外,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周振山应当按照融资金额给付利息及承担违约罚息。现债务已经到期,周振山拒绝偿还,故江海证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振山辩称,其本人并不知道融资利率是8.6%,周振山在开户时江海证券口头告知其融资利率是8.4%。周振山对于诉请一的金额不予认可。江海证券在平仓时操作有问题,若非这样操作,我不会损失这么多钱。在双方沟通电话中,江海证券每次告知的平仓后欠款都不一致,且告知我仅还清本金即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周振山(甲方)和江海证券(乙方)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客户姓名为周振山,客户编号为XXXXXXXX;甲方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电子信箱为XXXXXXXX@jhzq.hs-post.com;融资交易是指甲方以其信用账户的资金或证券作为担保物,向乙方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的行为;维持担保比例是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和的比例,其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现金十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利息及费用);强制平仓是指当甲方未能按规定补足担保物、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其他需要强制平仓的情况时,乙方对甲方担保物予以处置的行为;甲方已详细阅读乙方提供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乙方已向甲方详细讲解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甲方已经准确理解以上文件的确切含义,清楚认识并愿意自行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自愿接受本合同的约束;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交足额保证金,保证金提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甲方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及上述资金、证券所产生的孳息等,整体作为担保物,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融资融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甲方应按乙方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持续维持其客户信用资产账户内的资金,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担保证券的市值余额符合上述维持担保比例要求。维持担保比例的计算公式见释义条款,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在当日收市后低于130%的,乙方将在发生上述情况当日(T日)至次一交易日(T+1日)9:00前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的通知:甲方应于T+2日下午16:00前(或乙方随时通知的更早时间),以现金、证券或乙方同意的其他方式追加保证金,甲方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截止T+2日下午16:00前(或乙方随时通知的更早时间)甲方未能补足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平仓;甲方进行融资交易时,其向乙方融人资金的本金以甲方实际使用金额计算,或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融资利息的计算公式如下:融资利息=∑(每笔融资金额*融资年利率/360*融资天数);甲方融资的年利率按照乙方公告的融资年利率标准执行,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融资年利率向乙方支付融资利息,乙方将每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甲方当日的应付利息,按月扣收;甲方应在其客户信用资产账户留存足额资金供乙方扣划相应利息;当发生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时,乙方有权自主调整融资年利率,并通过乙方网站(www.jhzq.com.cn)和乙方营业场所公布融资年利率;当出现任何以下情形时,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实施强制平仓:(一)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且甲方未在乙方指定时间内补充足额担保物时,乙方有权实施强制平仓,直至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150%以上;(二)~(六)……;在满足本合同强制平仓开始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强制平仓的实施遵循如下原则:(一)……;(二)尽管有上款原则性约定,但乙方在实施平仓时享有全权决定权,包括但不限于有权自主决定平仓的时间、证券、价格和数量,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全部或部分平仓,自主决定平仓所占甲方担保物的比例;(三)……;甲方逾期归还融资负债的,按融资负债(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逾期息费等)万分之五的罚息率按日计算收取罚息;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通知义务,按照下述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通知送达的,视为乙方已经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通知义务,同时视为甲方对乙方欲通知的内容已全部知悉:(一)以邮寄方式通知的,以寄出后2日视为已通知送达;(二)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的,以电子邮件发出视为已通知送达;(三)以电话方式通知的,以通话当时视为已通知送达,电话3次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的,以最后一次拨出电话时间视为已通知送达;(四)以短信方式通知的,以短信发出时视为已通知送达;等等。
同时,周振山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中首次申请融资融券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
同日,周振山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及合同讲解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内容为:本人已听取了上海瑞金南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专员对融资融券业务规则、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条款的讲解及业务风险揭示。本人确认已详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规则并准确理解其含义,认识到进行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风险,已在业务申请前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做出客观判断,且已详细阅读并理解《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及《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本人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及由此导致的任何损失。特此确认。
同日,江海证券融资融券客户培训记录表记载:江海证券上海瑞金南路营业部为周振山进行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揭示、基础知识、办理流程、合同条款、融资融券交易规则的培训。周振山在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周振山在江海证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周振山共向江海证券融资3,345,234.60元,周振山自行偿还257,270.58元,强制平仓2,190,716.38元。具体负债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负债本金73,934.45元;2016年1月4日负债本金102,545.03元;2016年4月6日负债本金584,916.21元;2016年9月26日负债本金12,381.84元;2016年12月14日负债本金8,475.92元;2017年3月23日负债本金25,400.82元;2017年6月15日负债本金23,892.70元;2017年9月14日负债本金65,700.67元。据此,周振山尚欠江海证券融资款897,247.64元。
2017年9月14日,周振山资产账户的收市担保比例为1.2771,低于130%。
同日,江海证券致电周振山,告知其信用账户的维保比例低于130%,如果明天交易日盘中维保比例低于115%时将会面临强行平仓,如果连续2天维保比例低于130%时也会面临强制平仓,请您注意风险,希望您能转入担保证券或资金。周振山表示:我知道。
2017年9月21日,周振山向江海证券出具保证书:“本人承诺,6XXX54*ST中安,打开跌停板当日,转入资金使得该融资账号(9XXXXXXXX)的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15%,本人承诺会积极筹集资金,在打开跌停板之前这些日子。特此保证。”周振山本人在该保证书空白处手写“我愿意承担所有风险”,并在保证人处签字。
2017年9月27日,周振山资产账户的收市担保比例自2017年9月14日的1.2771跌至0.8024,期间未有上涨。且直至2017年10月10日,其担保比例持续下滑。
2017年9月27日,江海证券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显示,周振山融资负债合计为3,097,553.86元。
2017年9月29日,周振山向江海证券提交申请:本人已将房产证押在江海证券上海瑞金南路营业部作为担保,申请“十一”长假后,江海证券给我一周的宽裕时间筹集资金,在10月18日收市前不要将账户的证券平仓。如果一周后筹集不到资金,本人同意10月16日之后江海证券对我信用账户平仓。平仓如仍有未了结负债,本人会主动偿还,本人会配合江海证券走司法程序。周振山本人在该申请落款处签名。
ST中安股票自2017年6月7日停牌至同年9月13日,后跌至同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江海证券对周振山的证券账户实施了融资平仓操作,成交金额为2,204,323.22元。扣除平仓偿还融资利息5,241.15元、4,329.13元、2,422.93元、1,037.56元、576.01元,江海证券强制平仓数额共计2,190,716.38元,资金余额0.06元。
审理中,本院查明据江海证券网站信息2016年1月13日公示显示:融资年利率为8.60%,融券年费率为10.6%。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及合同讲解确认书、融资融券客户培训记录表、信用账户未偿还负债发生说明、资金账号明细、保证书、申请书、录音记录、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关于周振山提供的历史委托情况表,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江海证券与周振山之间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首先,江海证券和周振山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时,向其披露了交易风险揭示及合同讲解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提示了融资融券交易特有的风险,并由周振山签字确认。由此,本院认为江海证券已经尽到审慎经营以及对客户的诚信义务。上述《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周振山和江海证券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周振山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在当日收市后低于130%的,江海证券将在发生上述情况当日(T日)至次一交易日(T+1日)9:00前向周振山发出追加担保物的通知,周振山应于T+2日下午16:00前(或江海证券随时通知的更早时间),以现金、证券或江海证券同意的其他方式追加保证金,周振山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截止T+2日下午16:00前(或江海证券随时通知的更早时间)周振山未能补足的,江海证券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平仓。在2017年9月14日,周振山资金账户维保比例低于130%时,江海证券已履行其提示义务。虽然周振山在2017年9月21日提交保证书以及在2017年9月29日提交申请,表示其将积极筹措资金,但其资金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持续下滑。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江海证券实施强制平仓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周振山尚欠江海证券融资本金897,247.64元以及融资利息及罚息,理应予以偿还。但关于融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双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融资利息=∑(每笔融资金额*融资年利率/360*融资天数)的方式计算。
最后,系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周振山融资的年利率按照江海证券公告的融资年利率标准执行,江海证券自主调整融资年利率,并通过江海证券网站(www.jhzq.com.cn)和江海证券营业场所公布融资年利率,相关事项经公告后即对双方产生效力。上述合同条款,经周振山签字同意后已经构成合同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江海证券采用在网站以及营业场所公示逾期融资利率8.6%这种客户知晓并可期待的方式告知合同条款内容,应属有效,对周振山理应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周振山拒绝适用该部分条款,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融资本金897,247.64元;
二、周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融资利息,以下表各金额为基数,自各对应日期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融资利息=∑(每笔融资金额*8.6%/360*融资天数);
起算日期
计算利息基数
2015年12月30日
73,934.45元
2016年1月4日
102,545.03元
2016年4月6日
584,916.21元
2016年9月26日
12,381.84元
2016年12月14日
8,475.92元
2017年3月23日
25,400.82元
2017年6月15日
23,892.70元
2017年9月14日
65,700.67元
三、周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海证券有限公司融资罚息(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该项判决主文与前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支付金额经合并总额不得超过各项融资本金在同期间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86元,由周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陈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