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涛。
委托代理人:戴伟、路金,系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勇奇。
委托代理人:牛萍。特别授权。
被告:牛萍。
被告: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贤汉,系该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63号。
代表人:石少。
委托代理人:吴晓帆、桂传民。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涛与被告蒋勇奇、牛萍、武汉市宏阳大型运输中心(以下简称宏阳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直销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9日,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12月3日因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鉴定单位无法完成鉴定内容,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同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涛的委托代理人路金、被告牛萍并作为被告蒋勇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阳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贤汉、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桂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涛诉称:2007年11月30日凌晨1时15分左右,在汉阳鹦鹉大道建港路段,原告驾驶的助动车与被告蒋勇奇驾驶的鄂A×××××(鄂A×××××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汉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勇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肇事车辆为被告宏阳中心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投保。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97,225元。
被告蒋勇奇、牛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宏阳中心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挂靠关系,赔偿应由其负责,我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辩称:请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蒋勇奇驾驶的鄂A×××××带挂货车(挂车牌照号为鄂A×××××)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汉阳区鹦鹉大道建港一路路口转弯时,遇原告骑助动车行驶至此,被告蒋勇奇未让行直行的原告而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勇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汉阳交警大队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以2008鄂诚临字(汉)第241号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后期需定期检查、营养脑细胞、抗感染等康复对症治疗费建议意见为2,000元,择期牙修复治疗、种植治疗、种植烤瓷修复费45,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勇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由牌照号为鄂A×××××的半挂牵引车和牌照号为鄂A×××××挂的挂车组成,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牛萍。2006年5月18日,被告牛萍、宏阳中心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牛萍的车辆挂靠在宏阳中心从事公路运输。被告蒋勇奇系被告牛萍雇请的司机。2007年5月23日,宏阳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将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自认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109.03元(系被告牛萍支付);2、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认定的后期需定期检查、营养脑细胞、抗感染等康复对症治疗费2,000元及择期牙修复治疗、种植治疗、种植烤瓷修复费45,000元,合计4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住院天数)×15元/天=990元;4、营养费: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9,803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9,606元;6、护理费:30天(法医鉴定确认的护理时间)×30元/天=9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材料,故以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172元/年)作为计算依据,即15,172元/年÷12月/年×3月(法医鉴定确认的医疗终结时间)=3,793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上述合计84,198.03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84,198.0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7,599.0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26,59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应赔付的金额即为46,599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599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37,599.03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赔偿。因责任人被告蒋勇奇系受雇于被告牛萍从事雇佣工作,因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牛萍承担。被告牛萍实际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8,49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37,599.03元-被告牛萍垫付的9,109.03元)。因被告蒋勇奇的交通肇事行为系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应与被告牛萍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牛萍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宏阳中心从事货运,被告宏阳中心从中获取相应利益,故被告宏阳中心应对被告牛萍应赔偿的部分承担50%的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其它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直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涛交通事故损失46,5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牛萍、蒋勇奇连带赔偿原告江涛交通事故损失28,4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宏阳中心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赔偿内容承担50%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萍负担1,723元,由原告江涛负担508元,被告牛萍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 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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