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韩靖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涛勇与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勇,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使用余额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当时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原告花费3万元购买大通环球旅行卡(如意行卡)一张并分期使用。期间,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内部发生100%股权转让,后原告持卡在现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继续使用。2018年3月,被通知自己持有的大通环球旅行卡(如意行卡)不能再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大通环球旅行卡(如意行卡)已消费1.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剩余2.6万元,包含助力金1.2万元不同意归还,同意归还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约定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储值金额为3万元的环球旅行卡(如意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卡使用期间,除卡内原储值金额3万元,被告另为原告提供大通旅游助力金额共计1.2万元。使用期到期后剩余部分可继续延期使用或者退卡,助力金退卡时可延期使用,不得折现。原告依约支付被告3万元,已消费1.6万元。2018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该卡不能再使用。
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7年3月8日由“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环球旅行卡、购卡费用支付凭证等,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系争协议应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股权结构及名称变化均系其内部治理事宜,并不影响其对外继续履行系争协议。现被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系争协议,已构成违约,故助力金可消费,但因未支付对价不可退,本金已支付未消费部分理应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涛勇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江涛勇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元,由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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