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湧,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鸣,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华莉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湧与被告周春鸣、华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华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6,079.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春鸣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活、经营存在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被告自2017年6月26日起,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2018年6月27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50万元未还。上述借款中125万元已经届期,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对于诉请中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第一笔50万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9%)自2017年8月26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第二笔60万元本金,自2018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第三笔15万元本金,自2017年12月23日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周春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莉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被告周春鸣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8年X月X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周春鸣是何关系,其并不了解,也不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春鸣系朋友关系,该二人之间纯属赌资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其对于被告周春鸣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与被告周春鸣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春鸣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收据三份,具体为:1、借据一载明“借款人周春鸣向出借人江湧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小写)5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资金出借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人周春鸣……”。该借据上在借款期限内容之后的空白处,有手写字体一行,内容为“备注:到期违约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与此相对应地,被告周春鸣出具收据一,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江湧人民币伍拾万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收款人:周春鸣……收款日期2017.6.26。”2、借据二载明“借款人周春鸣向出借人江湧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资金出借方式:银行转账。……借款人周春鸣……”。与此相对应地,被告周春鸣出具收据二,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江湧人民币陆拾万圆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收款人:周春鸣……收款日期:2017.10.15”。3、借据三载明“借款人周春鸣向出借人江湧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资金出借方式:现金给付。……借款人:周春鸣……”。与此相对应地,被告周春鸣出具收据三,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江湧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伍元整。……收款人:周春鸣……收款日期:2017.10.23”。被告周春鸣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周春鸣向江湧处借到人民币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XXXXXXX.00元)。所有款项都用于本人资金周转,所有款项都是本人自愿向江湧所借,合情合法,没有任何赌债成分。……承诺人:周春鸣,2018.6.27……”。原告另提供了一张男性与现金的合影照片,经被告华莉萍辨认,该照片中的男性系被告周春鸣。
另查,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360的上海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春鸣名下尾号为2281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50万元,于2017年9月11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722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春鸣名下尾号为2281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20万元,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722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周春鸣名下尾号为2281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40万元。
再查,被告华莉萍自述其与被告周春鸣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该二人于2018年8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华莉萍提供了其个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该表格记载被告华莉萍累计至2018年10月已经缴费190个月,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6,844元。被告华莉萍辩称其对于被告周春鸣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上述事实,由借据、收据、承诺书、上海银行账户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照片、被告华莉萍的养老保险情况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周春鸣出具借据、收据、承诺书,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春鸣交付款项,并提供了被告周春鸣与大量现金的合影,结合原告账户内流水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春鸣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而适当地履行。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本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予支持。被告周春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借款利息,涉及利息的约定仅有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处,该处关于利息的“备注”系手写字体,但并非手写于该张借据上,而是复印形成,现原告对此解释为其向被告周春鸣提供借据时即为该版本的空白借据,现并无相反在案证据,亦与常理并无明显相悖,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当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周春鸣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从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来看,被告周春鸣借款显然已经超出了夫妻共同日常生活所需,而被告华莉萍举证证明其婚姻存续期间工作正常,且在借款期间收入稳定,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支配消耗,故难以认定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再者,原告自述在被告周春鸣无力归还借款时曾找到被告华莉萍,要求被告华莉萍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华莉萍未在原告草拟的书面材料上签字,故亦难以认定被告华莉萍对于被告周春鸣所负债务进行了追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华莉萍对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春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湧借款本金1,250,000元;
二、被告周春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湧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本金5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周春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湧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6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周春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湧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1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江湧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春鸣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47.36元,由被告周春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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