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玉南,女,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绍增,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被告: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丰县桥西乡政府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924593778378Q。法定代表人:况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700160237269Q。负责人:张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119832.9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4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1763.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4.4元、交通费114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其他费用3960元,合计336230.5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6时10分,被告黄绍增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三友沙场门口倒车进入319国道时,遇陈时文驾驶两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江玉南)沿319国道由金山镇往上栗镇方向行驶,因黄绍增倒车时未注意到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导致所驾车辆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陈时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经上栗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各项医疗费计119832.91元。2017年9月13日,上栗县公安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绍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时文无责任。2017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50000元。经查,肇事车辆赣C×××××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并由其在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此,上述三被告理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绍增辩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黄绍增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是因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肇事车辆赣C×××××号车享有所有权,并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者。被告黄绍增与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保留所有权的汽车登记所有人,在分期付款期间,如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无过错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不是车子的使用人和实际经营者,不承担责任。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已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计算,不合理、无证据、超标准的诉请不应当支持。3、事故发生后,黄绍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辩称,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本案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手续索赔,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3、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应根据实际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或减损收入证据核实。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除非补充务工证据。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请求,法院不应支持。6、营养费、伙食费计算过高。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标准过高。8、医保外费用协商扣减15%,否则提出司法鉴定。9、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合理、请求过高部分依法核减,对于无证据支持部分依法驳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黄绍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黄绍增、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黄绍增机动车驾驶证,赣C×××××号汽车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拟证实赣C×××××的汽车所有人是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被告黄绍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质证,被告黄绍增、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上栗县人民医院和湘雅萍矿合作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费用发票及清单、其他费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6日,住院9天,支付医药费37967.84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住院41天,支付医药费9943.99元;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2日,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63811.08元,购买肠内营养剂花费3350元。在萍乡市昌盛大药房、江西天顺大药房购买白蛋白花费3800元,护理用品及营养品花费960元,总共花费医药费119832.91元,总共住院76天。经质证,被告黄绍增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医药费5万元,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医保外用药10%。被告黄绍增同意按10%核减医保外费用并由其承担。庭审中原告亦同意医药费按10%核减医保外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支持各方当事人同意医药费按10%核减医保外费用的合意。4、江西吴楚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质证,被告黄绍增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上栗县人民医院和湘雅萍矿合作医院分别出具的护理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家属三人护理。经质证,被告黄绍增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医护人员护理,家属最多一人照顾,或两人轮流护理,只认可一人护理。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6、原告和陈时伟两家的户口簿复印件及金山村村委会和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徐秀兰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56.2元(9128元/年×5年×41%/2)。经质证,被告黄绍增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7、原告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金山镇简村村委员会、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55年3月9日。经质证,被告黄绍增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身份证有误,公安局应该将身份证收回,而不是出具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负责人口管理的专门机关,且身份证是由其发放,其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原告的身份信息变更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上栗县环球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该厂工作,其月收入3600元左右。经质证,被告黄绍增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对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要提供工资条或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购买社保的证明等劳务报酬结算凭证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明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9、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交通费1140元。经质证,被告黄绍增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黄绍增、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6时10分,被告黄绍增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栗县金山镇金山村三友沙场门口倒车进入319国道时,遇陈时文驾驶两轮摩托车后面搭乘原告江玉南沿319国道由金山镇往上栗镇方向行驶,因被告黄绍增倒车时未注意到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导致所驾车辆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陈时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3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栗公交认字【2017】金第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绍增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玉南、陈时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栗县人民医院、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并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在上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0天,共支付医药费47911.83元;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26天,共支付医药费63811.08元;购买肠内营养剂花费3350元;在萍乡市昌盛大药房、江西天顺大药房购买白蛋白花费3800元;护理用品及营养品花费960元;共支付医疗费119832.91元,共住院76天。2017年12月11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江玉南的损伤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赣C×××××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被告黄绍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7日0时起至2018年5月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在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费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栗县环球出口花炮厂工作。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黄绍增、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一致同意原告按医疗费的10%即11983.291元(119832.91元×10%)作为医保外费用由被告黄绍增承担,对以上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江玉南于1955年3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江玉南的母亲徐秀兰出生于1935年11月21日,原告江玉南的母亲徐秀兰居住在上栗县××村村张家大屋12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徐秀兰生育2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江玉南、陈时伟。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绍增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
原告江玉南与被告黄绍增、宜丰县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颖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黄绍增以及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绍增因在倒车时未注意到其他车辆,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江玉南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黄绍增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绍增赔偿,被告宜丰颖华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绍增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栗县环球出口花炮厂工作,本院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参加了劳动并有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832.91元;2、误工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3、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98934.64元(12138元/年×18年×41%,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35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5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共计32131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进行赔偿。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辩称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的损失品除由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外,实际还剩201317.55元(321317.55元-120000元),该款扣除鉴定费1950元和医保外费用11983.29元,剩余187384.26元由被告人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保外费用11983.29元,由被告黄绍增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绍增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请求由原告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江玉南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江玉南各项损失187384.26元。三、被告黄绍增赔偿原告江玉南医疗费11983.29元、鉴定费损失1950元,共计13933.29元;品除被告黄绍增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江玉南应返还被告黄绍增36066.71元。四、驳回原告江玉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13184000000065840002)。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黄绍增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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