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玉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东,男,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毛俊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玉芳与被告王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王亚东、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78,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44,723.9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辅助用品费28.20元(棉签、胶带、碘酒、纱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亚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被告王亚东驾驶的号牌为浙C2XXXX小轿车在闵行区金都路中春路东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东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亚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并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王亚东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其事发后垫付了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鉴定费、律师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号牌为浙C2X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衣物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车辆损坏,没有定损,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故对于拆除内固定期间的误工、营养、护理损失,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处理。事发后,其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不再赘述。事发时,号牌为浙C2XX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78,951.20元。2018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购买腋下拐、轮椅支出1,610元,购买碘伏、棉签、胶带、纱布支出28.2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闵行区莘庄镇莘纪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6年6月起,一直租房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3日,合同期内,原告接受该公司的劳务派遣,在案外人上海XX建筑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从事检测辅助工作,案外人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XX建筑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均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990元,自2017年5月开始以银行卡形式发放工资,因交通事故,原告自2018年4月30日起休息至2018年11月27日,休息期内,停发工资及待遇。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2070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原告事发前的每月工资收入金额不等,原告自述每月发放上月工资,事发后,2018年6月25日,原告取得60元工资,除此之外,该账户内并无其他工资收入。原告另提供了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
再查,被告王亚东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被告太保财险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摄片报告、腋下拐、轮椅、碘伏、棉签、胶带、纱布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个税缴纳清单、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亚东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太保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事发后的垫付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列器具均与原告伤情治疗恢复明显相关,具有合理性,当属赔偿范围;原告购买棉碘伏、棉签、胶带、纱布的费用,与原告伤情相关,当属赔偿范围,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现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被告太保财险辩称待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之后,再行处理内固定拆除期间的营养、护理及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案中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护理和营养期的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700元、3,600元;误工费,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48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扣除事发后的6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9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车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可以主张的金额,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78,9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不含内固定取出期间)、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不含内固定取出期间)、辅助用品2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元、误工费30,091元(不含内固定取出期间)、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1,400.20元,由被告王亚东赔偿3,028.20元。被告太保财险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可予折抵;被告王亚东向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予折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玉芳251,700.20元;
二、原告江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亚东2,971.80元;
三、驳回原告江玉芳主张衣物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7.56元,由原告江玉芳负担249.68元,由被告王亚东负担2,57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周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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