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琳青,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琳青诉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青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琳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被告华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274,0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费暂计192,445.52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澳元(折合人民币255,03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境外雇主担保签证费等各项费用1,274,014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合同编号为澳—雇主担保(124)。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乙方申请澳大利亚雇主担保移民186/187免雅思签证服务,另约定了办理费用、交付方式、流程、期限、退费及违约责任等。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工作人员叶征军个人账户转账130,000元(含中介服务费10,000元、雇主担保费120,00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叶征军个人账户转账第三方服务费80,045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叶征军个人账户转账390,000元(含中介服务费30,000元、雇主担保费36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叶征军个人账户转账35,995元(含签证申请费、代办手续费共计6260澳元,按汇率5.75折算为人民币35,995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周期由十八个月变更为四十二个月,即至2017年7月30日。被告同意最后一笔款项数额减少十万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办理周期延长至2018年4月底。2017年4月21日,原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中国银行向叶征军个人账户转账600,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将本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交给叶征军,由其负责转账给澳大利亚移民局人民币37,973.31元。2017年12月,被告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为原告继续办理移民服务。被告收取原告巨额服务费用,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移民,应当退还所有费用,故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中国银行信用卡转账金额为37,973.31元的钱款诉请。
被告华侨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请;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请,己方仅收到原告服务费10,000元,并未收取境外费用及第三方费用。原告将钱款均转账至案外人叶征军账户,叶征军虽系被告员工,但被告并未授权叶征军收取原告的境外费用及第三方费用,故叶征军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与己方无关。且根据系争合同之后所附的《澳洲186/187签证雇主担保费用说明》,包括翻译费、公证费等八项费用属第三方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成功不退还。上述费用说明上手写记载的叶征军账户,并未加盖被告公章,系事后添加形成,原告亦未签字确认,故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叶征军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的澳洲部移民业务,相关人员、业务均由叶征军自行管理、操作。因叶征军涉嫌合同诈骗,现已潜逃至国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系争合同的签订情况及相关内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系争合同,合同对双方责任、办理费用、交付方式、流程、期限、退费和违约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三条载明甲方指定专用账户,户名为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西路支行,账号为076457-XXXXXXXXXX。合同落款处被告进行盖章,叶征军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分别签名确认。该合同另附有《澳洲186/187签证雇主担保费用说明》一份,内容为告知原告支付雇主担保签证境外费用的金额、明细、付款流程以及原告自行承担的第三方费用付费明细。在上述费用说明第二条中备注:1.如雇主提名未通过,客户已支付的费用全退。2.如通过雇主提名,但最后未取得签证,非乙方原因,乙方所交费用甲方全退。在上述费用说明第四条中写明:第三方费用明细:(由客户自行承担,不成功不退还)。另,该费用说明中手写载明“境外费用及第三方费用专用账号:中国银行上海市康定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叶征军”。2016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叶征军签名并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在原合同编号澳—雇主担保(124)的基础上,甲方为乙方增加补充协议,如有异议,以本协议为准。1.甲方为乙方主申请人江琳青申办雇主担保移民项目过程中,由于雇主发生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原约定办理周期由十八个月更改为四十二个月,即截止到2017年7月30日。2.甲方确定提名申请已经撤销,并对申请人签证的再次申请没有影响。3.重新申请签证获批后,甲方同意最后一笔款项数额减少十万元人民币,即最后一笔款项金额为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整。另,重新申请产生的提名费,签证申请费,体检费由甲方承担。2017年4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叶征军签名并盖有被告合同章)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在原合同编号澳—雇主担保(124)的基础上,甲方为乙方增加补充协议,如有异议,以本协议为准。甲方为乙方主申请人江琳青申办雇主担保移民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费用由原来的120万人民币增加到170万人民币。雇主提名已递交,乙方需支付甲方60万人民币,剩下的款项即58万签证成功后再行支付。办理周期即日起12个月即至2018年4月底止,并且承诺乙方两个月之内递交签证。除以下两种原因,如果签证发生拒签,所收费用全部退还,不包括第三方费用。1.申请人全家未通过体检导致签证拒签;2.申请人提供被移民局认为是虚假材料导致的签证拒签。如发生以上两条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此外,2017年4月15日,叶征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非客户原因导致移民不成功,叶征军愿付江琳青伍万澳币作为赔偿。
2.原告支付费用情况。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日向叶征军转账130,000元、80,045元、390,000元、35,995元;于2017年4月21日向叶征军转账600,000元。
3.叶征军与被告的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叶征军在为原告办理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期间系被告处员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叶征军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的澳洲部移民业务,相关人员、业务均由叶征军自行管理、操作,并陈述因叶征军涉嫌合同诈骗,现已潜逃至国外
4.系争合同履行情况。在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虽然多次延期,但由于被告经办人员叶征军失联,原告至今未能办成澳大利亚移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合同、《澳洲186/187签证雇主担保费用说明》、《补充协议》二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其工作人员叶征军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负有责任?若负有责任,责任范围为何?被告辩称己方仅收到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叶征军虽系己方员工,但未授权叶征军收取客户款项,亦未收到叶征军支付的关于原告的其他款项,叶征军收取的费用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根据系争合同之后所附的《澳洲186/187签证雇主担保费用说明》,包括翻译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属第三方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成功不退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其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被告自认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履行系争合同期间,叶征军系被告澳洲移民业务的负责人,相关人员、业务均由叶征军自行管理、操作。因此,系争合同上除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外,叶征军亦作为被告代表签名。原告后期支付款项数额和时间节点均根据叶征军的要求付至叶征军个人账户中。系争合同中虽然载明了被告的收款专用账户,但被告收取的第一期中介费10,000元,亦是由原告转账至在《澳洲186/187签证雇主担保费用说明》中确定的叶征军个人账户中,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之后,亦由叶征军负责与原告沟通、联系澳大利亚移民事宜。因此,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其所能知晓的信息,有充足理由相信叶征军的收款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行为,故被告理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则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二,关于责任承担的范围问题。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虽然多次延长合同履行期限,但由于叶征军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成澳大利亚移民,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全部费用。至于被告辩称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不成功不退还的问题。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给第三方,且该条款系被告所提供,属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当然,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叶征军追偿的权利。另,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的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琳青与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移民中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澳—雇主担保(124)]及2016年3月30日和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琳青1,23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4.3元,由被告上海华侨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刘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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