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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琴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琴芳,女,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洲,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琴芳与被告王亚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琴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王亚洲,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琴芳诉称,2017年12月13日18时11分许,在浦东新区学海路拱极路南,被告王亚洲驾驶沪C6XXXX3车辆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琴芳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王亚洲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830.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5,19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王亚洲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向原告给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由异议。对原告伤情鉴定亦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8时11分,被告王亚洲驾驶沪C6XXXX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学海路、拱极路南约168号处时,适遇原告江琴芳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亚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琴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4,722.7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8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琴芳因车祸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月骨撕脱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根据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相关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查,原告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C6XXXX3小型普通客车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返聘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亚洲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19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5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24,722.74元。对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所需营养期天数(75天)及相关标准,确认为3,0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9,924.74,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琴芳185,924.74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亚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琴芳185,924.74元;
  二、被告王亚洲应赔偿原告江琴芳4,000元,现已给付20,000元,多给付的16,000元由原告江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亚洲。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亚洲负担,被告王亚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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