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生斌,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雪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生斌诉被告上海雪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雪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7,5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律师费4,000元由雪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7时3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潘泾路处,雪旗公司驾驶员陈美芬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的小轿车与江生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江生斌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美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生斌经治疗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雪旗公司为事故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保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内固定手术尚未进行,相关医疗费将另行主张。
被告雪旗公司辩称,驾驶员陈美芬在为本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律师费是江生斌个人行为,不同意承担。其他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雪旗公司为江生斌垫付过5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医疗费认可47,585.22元,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61元,非医保15,917元应该由雪旗公司承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380元、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含二期的期限共计7个月)、伤残赔偿金137,711.2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17日7时35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潘泾路北处,陈美芬(甲方)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通行,江生斌(乙方)驾驶电动非机动车由东向西通行。因甲违反让行规定造成事故,造成甲车车头损坏,乙车损坏,乙方肩膀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美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江生斌伤后即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诊治,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5-8肋、左9-10肋多发肋骨骨折。2017年12月18日,江生斌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就诊,检查肋骨(司法鉴定),放射诊断(CT)报告诊断右侧第3-8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治疗期间,江生斌共支出医疗费47,585.22元(含住院伙食费261元)、护工费1,160元。
三、2018年5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江生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侧3-8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六根)、右肩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江生斌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四、雪旗公司系车牌号为沪C8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机动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雪旗公司垫付给江生斌500元。江生斌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江生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六、江生斌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生斌同意医疗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费261元,同意护理费按5,380元、误工费按16,940元、伤残赔偿金按137,711.2元、精神抚慰金按5,500元、交通费按300元、车辆维修费按800元、衣物损按2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江生斌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应由雪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医疗费47,585.22元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6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由雪旗公司承担,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29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6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护理费按5,380元、误工费按16,940元、伤残赔偿金按137,711.2元、精神抚慰金按5,500元、交通费按300元、车辆维修费按800元、衣物损按200元计算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1,845.42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845.42元。
对于律师费4,000元,系江生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江生斌要求雪旗公司赔偿,本院予以准许。雪旗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雪旗公司已支付500元可予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生斌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1,845.42元;
二、被告上海雪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生斌律师费4,000元(已付500元);
三、原告江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4元,由原告江生斌负担316元,被告上海雪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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