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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碧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碧珠,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立诺,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军,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
  负责人:朱建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吉庆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公司员工。
  原告江碧珠诉被告余立诺、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碧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被告余立诺、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碧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553元、交通费145元、律师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15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述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直接赔偿70%、3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余立诺、被告张军各赔偿70%,承担30%。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8时14分许,被告余立诺驾驶牌号为浙CQXXXX车辆沿沪宁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区方向1211.9公里处,遇被告张军驾驶的牌号为沪CJXXXX车辆因故障未设警示标志停于前方同车道内,被告余立诺驾车往右变道过程中与在同方向第二车道正常行驶的牌号为沪D1XXXX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D1XXXX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乘客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立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分别系被告余立诺、张军所驾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余立诺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除律师费数额无异议承担70%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张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除律师费数额无异议承担30%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70%)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30%)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8时14分许,被告余立诺驾驶牌号为浙CQXXXX车辆沿沪宁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区方向1211.9公里处,遇被告张军驾驶的牌号为沪CJXXXX车辆因故障未设警示标志停于前方同车道内,被告余立诺驾车往右变道过程中与在同方向第二车道正常行驶的牌号为沪D1XXXX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D1XXXX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于当日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余立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为涉案浙CQ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为涉案沪CJ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浙CQXXXX机动车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吴玉峰和潘斌两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14,726.01元;沪CJXXXX机动车交强险伤残、医疗费用(吴玉峰和潘斌两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用30,498.30元。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553元、交通费145元、律师费1,000元,误工期为15天;原告还提供了劳动合同、受伤前后8个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是薪得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7,000元,受伤期间工资未发造成损失要求按照8,000元/月计算15天,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10,000余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户口簿、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住院用品单据、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所涉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由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直接赔偿70%、30%,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余立诺、被告张军各赔偿70%,承担3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计算方式和数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碧珠3,988.6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碧珠1,709.40元;
  三、被告余立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碧珠律师费700元;
  四、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碧珠律师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江碧珠负担85元,被告余立诺负担17.50元,被告张军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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