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磊,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卫国,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磊与被告罗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顾凤瑾、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1日、9月2日、2018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22万元、5万元,约定年利率16%。后因被告清偿能力原因,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并设立了抵押关系,明确了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罗卫国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2万元至被告账户。2018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2019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被告未能于3月31日还本付息,故今日续签借款协议,借款总金额50万元,利息为年化16%,期限2019年4月1日起,还本付息日为2019年4月3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将被告名下的经济适用房权益中属于被告本人所拥有的份额抵押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借款协议、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万元,由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6%,有借款协议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磊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罗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江磊已预交),由被告罗卫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张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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