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1-177号。
法定代表人靳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盛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睿、肖小月、沈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江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在盛合公司工作,试用期至同年7月7日,工资1800元/月;同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盛合公司聘用江某某为客户经理,月工资为2200元,社会保险及相关待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当地政策执行,盛合公司按其相关福利制度为江某某提供福利待遇。实际工作中盛合公司明确江某某的职责是对相关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等。后因江某某参与审核的刘明华(湖北罐头厂)借款担保业务到期后,刘明华未按时还款,导致交通银行宜昌分行于2013年12月20日扣划了盛合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息500余万元;同月25日,盛合公司所属董事会以单位名义发文暂停发放江某某的工资待遇、江某某配合公司清查问题;2014年2月28日,盛合公司所属董事会作出决议,认定江某某等人在参与担保审核中工作失职造成盛合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依据盛合公司奖惩制度第十条第2项规定,决定江某某赔偿盛合公司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江某某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指纹考勤记载只有19次考勤记录,2013年12月20日之前考勤记录大多数是每天两次记录;江某某的工资每个月不等。
原审法院另认定,江某某自述口头要求发工资,并于2014年2月28日自动离职。
江某某诉至法院称:其于2012年7月8日在盛合公司工作,任客户经理,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截止当前,盛合公司欠其2014年1、2月的工资及2013年第二季度起的提成。其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逾期未作出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江某某与盛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盛合公司支付江某某2014年1、2月两个月工资5190元、2013年第二季度起的相关提成26796.86元、经济补偿金11197.28元,合计43184.14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江某某与盛合公司双方认可于2012年7月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因江某某自动离职而解除,对此应予确认;江某某在长达2个多月的时间里只考勤19次,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但盛合公司并未就该事项予以依规处理,故盛合公司仍应对江某某发放约定工资,江某某主张2个月的工资应予支持,但标准应为约定的月工资2200元,合计4400元。对江某某主张的提成,因双方所举证据中不能明确江某某应得到所主张提成金额的依据,而且江某某因自身的违规行为给盛合公司带来了损失,江某某主张提成的依据不足,其计算方式无法核定,不予支持;江某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江某某与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二、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江某某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共计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江某某已预交),由江某某承担9元,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合公司和江某某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的是江某某离职前两个月的工资应否全额发放,以及该两个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扣减的问题。盛合公司实行工作日上下班指纹考勤制度,江某某最后两个月一共只有19次考勤记录,远远少于之前正常工作期间的考勤次数,但考勤制度只是盛合公司对员工劳动纪律的内部管理方式,既然盛合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就江某某工作纪律问题进行处理,仍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基本月工资。至于该两个月江某某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盛合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本院对盛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盛合公司关于扣减部分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鄢 睿 审判员 肖小月 审判员 沈 辰
书记员:刘周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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