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绮新,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志明,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江绮新与被告廖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绮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绮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19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7,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扣失费;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上海中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4,400元。原、被告约定,每月15日为还款日,被告将还款存入自己名下账户,再由上海中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扣款。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还款6期,共计27,204元,原告自愿从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自2018年4月15日起未再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廖志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消费向原告借款54,4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前11个月被告每月归还本息4534元,最后一个月被告归还本息18,934元,还款日为每月15号;自逾期之日起,被告需缴纳扣失费100元/天,并每日按借款合同金额的0.1%计算罚息;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以上),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剩余借款于违约情况发生的第三天到期,原告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且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催收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借款总金额的20%:10,880元)。同日,原告通过名下工商银行尾号3931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9474账户转账54,4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归还本金27,204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4,400元,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本院确认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原告起诉之日,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已远超5天,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的27,204元自本金中予以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196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扣失费,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现原告主动调整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准许。依约定,违约情况发生的第三天为借款到期日,被告仅依约归还六期款项,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15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扣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绮新借款本金27,196元;
二、被告廖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7,1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江绮新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扣失费;
三、被告廖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绮新律师费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廖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根
书记员: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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