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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绮新与杨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绮新,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健,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欣义,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江绮新与被告杨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绮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欣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绮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44,831元;2.被告支付以44,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并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
  被告杨欣义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800元;被告分12期归还,每期9,067元,每月16号16:00前还款,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是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若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需缴纳扣失费100元/天、每日按当前借款合同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如被告未在三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需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催收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为借款总金额的20%计21,760元)。2.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自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转账108,800元。3.此后,被告分七次还款共计63,969元。2017年8月起,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4.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款协议》为凭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以银行转账明细为证证明向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借款108,800元,则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应承担违约之责。约定的借期现已届满,部分还款之外的借款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具备合同前提亦符法律规定。其中,《借款协议》虽就逾期还款明确了罚息条款,但原告自愿调整,改以未还借款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息、自借期届满之后主张逾期利息,未逾协议约定。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欣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绮新借款44,831元;
  二、被告杨欣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绮新以44,8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自2017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杨欣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绮新律师费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杨欣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王芩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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