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绮新,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霖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国华,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江绮新与被告桂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绮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霖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绮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9,686元;2.被告支付以39,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扣失费;3.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而被告仅归还两期钱款计10,314元,余款未还。故起诉。
被告桂国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购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分12期归还,月利率1.98%,每期本息还款数为5157元,每月15日归还;若逾期,则自逾期之日始,需缴纳扣失费100元/日,每日按借款合同金额的0.1%收取罚息;在借款人逾期达到三个自然日以上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部归还分期之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借款总金额的20%,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1月、2月分别归还5157元,余款未还。原告认可上述还款均为本金。
审理中,为主张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告未能到庭答辩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结合原告关于被告还款的自述,本院就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686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桂国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全部本金之诉请,可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已超法律规定范围,被告现主动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后的罚息、扣失费等费用,可予准许。有关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案件标的及相关市场行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绮新借款39,686元;
二、被告桂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绮新以39,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扣失费;
三、被告桂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绮新律师费2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桂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周 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