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方立新(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金某某
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奇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立新、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出具的欠据,有其签名予以确认,且被告金某某对该笔债务先后两次进行了部分偿还,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金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该债务属合伙债务,无证据支持,同时,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某某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金某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未向原告江某某明确表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江某某欠款2136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出具的欠据,有其签名予以确认,且被告金某某对该笔债务先后两次进行了部分偿还,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金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该债务属合伙债务,无证据支持,同时,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某某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金某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未向原告江某某明确表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江某某欠款2136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奇光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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