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栾城县。
江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整及所欠利息7,2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被告邢某某找到我,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由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同等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该借款到期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则该借款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偿还,并且自借款当日计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该笔借款及应付利息,可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因此,特起诉于柏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所欠利息7,2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款证明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被告邢某某、王某某没有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被告邢某某借原告江艳霞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该借款到期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则该借款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偿还,并且自借款当日计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
原告江艳霞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和原告签订有借款协议,出具有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利息约定为月息3%,高于法定的月息2%的标准,但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原告的一个月利息不高于年利率36%,且属于双方自愿,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依据借款证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不超过月利率2%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高于月利率2%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艳霞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给付原告保全费920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以上款项付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由被告邢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记
书记员:王雷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