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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芬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芬梅,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航,男,199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武(系徐航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陆丽峰,女,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武(系陆丽峰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永康,男,195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芬梅与被告徐航、陆丽峰、沈永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被告徐航和陆丽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武、被告沈永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08,494.56元(以下币种同)、残疾赔偿金254,447.16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3,941.72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徐航、陆丽峰、沈永康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沈永康驾驶电瓶车在华东路上川路北约10米处与被告徐航驾驶的沪CBXXXX的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永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沪CBXXXX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陆丽峰,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因对费用赔偿协商不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徐航、陆丽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相应的赔偿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肇事驾驶员为被告徐航,陆丽峰为车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驾驶承担,车主陆丽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认可。
  被告沈永康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要求审核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如两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的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如有外购药的要求提供医院处方笺,如没有的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审核原告户籍性质,如系本市城镇居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为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若重新鉴定意见否定原来的鉴定意见,则鉴定费不予承担,若与鉴定意见一致的,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材料,故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同意按4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3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较大,尚未进行二期治疗,因此对于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待发生后再行赔付,被告公司只同意赔付一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责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沈永康系夫妻,被告徐航与被告陆丽峰系母子关系。2018年2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徐航驾驶登记在被告陆丽峰名下的沪CB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上川路北约10米处,原告乘坐由被告沈永康驾驶的电瓶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被告徐航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永康违法载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肇事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三责险中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73,240.56元(含住院伙食费394.50元),原告共住院19.5天,经与被告保险公司确定,医疗费中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事发前已退休在家。3、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芬梅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上段及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江芬梅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3、需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一致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185。4、原告出院后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复诊二次,原告实际居住于浦东新区曹路镇川沙路民丰小区。其到医院复诊、进行司法鉴定以公共交通为主。审理中,原告与与被告徐航、陆丽峰协商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沈永康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病历卡、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航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航承担赔偿80%责任。本案被告陆丽峰在本起事故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徐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疗伤支付的医疗费172,846.06元,由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家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为63周岁原,被告对于残疾等级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3,966.93元。4、律师费。原告主张合理,予以确认。5、鉴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退休在家,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7、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二期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9,25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项下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87,95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即230,362.39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徐航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芬梅人民币350,362.39元。 
  二、被告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芬梅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1元,减半收取计3,720.50元,由原告江芬梅负担432元,被告徐航负担3,2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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