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姜罗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
上诉人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8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彩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刘某某的实际施工量,未同意七彩虹公司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仅凭刘某某提供的未经七彩虹公司认可的《班组承包费结算汇总表》作为结算总价的依据,显然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无论是参照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还是依据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前提下的相关法律规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
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七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彩虹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和货款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229.51元;2.七彩虹公司支付上楼费22,194元;3.七彩虹公司支付另案诉讼费和保全费2,970.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七彩虹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班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彩虹公寓项目;施工区域为2F、3F、4F按施工图所示区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工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并满足甲方对阶段性工期的要求;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工作量暂估100万元,合同单价详见附件《工程承包价格表》;甲方委派吴剑军为现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验收和其他事宜;凡涉及增加费用、降低品质及因变更而引起的费用增加,必须经甲方成本部分管副总签字确认后,方作最后的批准并作为结算的调整依据。合同第3.7条约定,本工程的承包单价中已包含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设备的水平、垂直运输、装卸车以及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清运至甲方指定堆放地点的费用。
同日,刘某某签署《乙方施工承诺书》,其中付款约定:本项目过程不付款;乙方班组项目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项目部调整汇总一次施工总价,甲方项目管理中心复核确认后,年底(春节)前支付至施工确认总价的50%;乙方班组最终工作量经项目管理中心复审后按约定支付至95%(上半年项目,当年年底付清,下半年项目,次年6月底付清);结算总价的85%减去春节前的已付款,此部分考虑垫资成本,按95%计取;留5%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同日,双方签署《水电班组承包价格表》,约定K-1户型水电安装的价格合计4,708.53元,其中包含强电部分、弱电部分、给排水部分;还约定,3F、4F标准间A型房固定总价一间的价格4,700元/套;材料设备的垂直水平运输(含楼层间搬运)和工具及易耗品的损耗以结算总价(零星现场认价的金额除外)为基础上浮2%作为补贴。之后,刘某某完成水电施工,彩虹公寓装修工程也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七彩虹公司共计向刘某某付款738,47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刘某某向法院提供《班组承包费结算汇总表》、《班组承包费结算明细表》,时间为2017年1月30日,当时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刘某某的代表汪伟明到七彩虹公司进行结算,上述汇总表和明细表是七彩虹公司的项目经理吴剑军打印并交给汪伟明,汪伟明看过无异议,双方都签字;根据价格表A户型一整套价格为4,708元,实际施工中因卫生间减少配件,所以最终结算以每套4,625元进行计算,179套共计827,875元;还有16间改为套房,现场约定为每套5,200元,共计83,200元;公共走道水电安装3F、4F,每层46,256.10元,共计92,530.20元;公共走道水电安装2F为74,024.16元;3-6F楼总排水为18,716.96元;2楼总排水为21,489.39元;公共走道水电安装和2-6楼总排水都是合同外增加的;零星项目15,800元,是七彩虹公司另外委托黄体龙做的项目,该项目与刘某某无关,因黄体龙与刘某某认识,吴剑军让刘某某垫付15,800元给黄体龙,刘某某也实际垫付了,所以在汇总表中加上该笔款项;代购材料费23,934.20元在总价中扣除;上述合计1,109,701.51元,再扣除公司领用设备扣款、其他代扣款项,结算总价为1,109,018.51元。另外,汇总表的上部手写“2%上楼费未算”。七彩虹公司表示,因吴剑军已经离职,对刘某某所述事实无法核实;七彩虹公司从公司的材料中找到《班组承包费结算汇总表》,没有找到《班组承包费结算明细表》,且汇总表上并没有“2%上楼费未算”的手写部分;根据公司规定的流程应当是经过项目中心成本核算部进行核实后,再进行确认相关工程款。目前没有经过该流程,所以对该结算不认可;认可刘某某完成179套A标准间和16套套间的水电安装,对其他工作量不认可。刘某某表示,汇总表一式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当时刘某某对结算未包含合同约定的上楼费提出异议,吴剑军在刘某某处的汇总表上写了“2%上楼费未算”,在七彩虹公司处的汇总表上没有写。
刘某某还向法院提供(2018)苏0922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向俞忠水采购五金等产品,因拖欠货款被俞忠水起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向俞忠水支付货款149,47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和保全费1,320.67元。七彩虹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七彩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班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刘某某完成水电安装工作,彩虹公寓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相关规定,七彩虹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吴剑军作为七彩虹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七彩虹公司与刘某某进行结算,刘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吴剑军可以代表七彩虹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吴剑军签署的《班组承包费结算汇总表》,在七彩虹公司也有保留,可以证实该汇总表的真实性。刘某某提供的《班组承包费结算明细表》内容与汇总表可以相互印证,也有吴剑军的签名,法院认可其真实性。而且,七彩虹公司未举证证明结算范围内的公共走道水电安装等项目由他人完成的事实。综上,法院可以认定刘某某完成了结算范围内的全部施工项目,吴剑军的结算行为对七彩虹公司具有效力,七彩虹公司应根据结算价格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双方确定的结算总价为1,109,018.51元,七彩虹公司已付738,472元,还应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370,546.51元。
关于上楼费,虽然《水电班组承包价格表》约定结算总价上浮2%作为垂直水平运输和工具及易耗品的补贴,但因双方已通过汇总表的方式确定了结算总价,其中并未计算2%的补贴。刘某某提供的汇总表虽然有“2%上楼费未算”的手写内容,但七彩虹公司留存的汇总表并没有该手写内容,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在结算时未计算2%的补贴,该结算行为对刘某某有约束力。刘某某关于上楼费22,194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拖欠他人货款引起的诉讼,与七彩虹公司无关,相关诉讼成本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刘某某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班组协议书》无效;二、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劳务费370,546.51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七彩虹公司提供微信截图、传票,证明七彩虹公司作为原告,已起诉上海寅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涉案整体工程进行全面审价的请求,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刘某某认为,七彩虹公司与其签订《班组承包费结算汇总表》时,经七彩虹公司财务进行过核算且认可,不同意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个人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七彩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班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内部承包施工班组协议书》无效,但因刘某某已完成了施工,彩虹公寓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七彩虹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刘某某以《班组承包费结算汇总表》为主要依据结算工程款,而七彩虹公司对吴剑军签署了《班组承包费结算汇总表》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汇总表未经七彩虹公司项目中心成本核算部进行核实确认,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案的主要争议为《班组承包费结算汇总表》是否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阐述了其采纳刘某某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七彩虹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刘某某取得工程价款后,不能当然免除其在法定保修期内对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义务。七彩虹公司与上海寅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的另案诉讼,与刘某某、七彩虹公司之间的结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无须以他案的审结结果为依据,七彩虹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七彩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8.2元,由上诉人江苏七彩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万 晶
审判员:陈 俊
书记员: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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