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环一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宗贸易有限公司间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05,797元(即以1,743,90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不能仅以法院没有支持的金额作为起诉的依据;第二,被告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并且被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作为有独家代理权的事实依据,前案的判决书中均予以明确;第三,被告在双方依据合同对于佣金结算有争议的情况下起诉,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7日,被告以与原告间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佣金1,771,281.21元、销售印度LG产品的违约金144,316.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2.11元、律师费10万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86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771,281.2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8年6月6日,本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771,281.21元。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8649号一审判决,认为鉴于被告对代理合同书合同期内原告向印度LG、越南LG销售相关产品是知情及认可的,视为其放弃印度LG、越南LG的独家代理权,且被告并未开发印度LG铝线新产品,故对被告要求支付佣金1,771,281.21元和销售印度LG产品的违约金144,316.32元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延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22,002.11元予以支持,对律师费酌情支持了5,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款项27,002.11元。上述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86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2019年6月5日,本院解冻了原告的银行账户。
现原告以在(2018)沪0114民初8649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4民初8649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0114民初8649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错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要件:申请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存在客观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考察了以上几点要件情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考察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以申请人恶意为核心,即申请人是否在主观上明知其申请保全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希望或放任被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告依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产品销售数量、金额、会议记录、银行收款回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提起(2018)沪0114民初8649号诉讼,证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独家代理关系,且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过佣金,该案判决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定。至于诉争的印度LG、越南LG佣金、销售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的诉请主张和法院的最终认定存在误差系因双方对案件事实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认识不同所致,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被告恶意提起保全申请的结论。故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加害的故意。
其次,当事人的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判断其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违法性,应以是否正确行使诉权作为评判的依据。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系申请人的法定权利,被告在申请保全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且申请保全的金额亦未超出起诉的标的额,符合其自身利益和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二审判决作出之后,被告未及时申请解封,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书于2019年4月22日生效,且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前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案件生效后,原告有权单方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原告自身怠于行使申请解封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依法从事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再次,原告现主张的损害结果是以法院未支持的金额1,743,908.10元,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就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而言,应当审查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应当扣除该冻结期限内相应的银行利息。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依据不足,且欠缺与被告申请保全行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财产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江苏三江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莉
书记员:张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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