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中联风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花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煜旻,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正兵,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联风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鹤飞,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联风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债权转让金及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对江苏申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实现债权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转让金300万元。被告实现债权后仅支付给原告200万元转让金,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4月5日各支付原告100万元的时候,原告经办人姜忠和李林对被告表示过放弃剩余的100万元。且支付200万元的时候,原告已经知道法院将450万元执行款划给被告。2012年4月5日之后原告没有进行过催讨。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即使被告要承担支付原告100万元的义务,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问题。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工商变更登记;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证明;3、支付凭证;4、短信截图。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对江苏申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实现债权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转让金300万元。2012年3月8日,被告收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45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4月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各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来看,原告直至2018年5月25日还在询问被告关于涉案转让款的法院执行情况,原告对被告是否收到法院执行款是不知情的,故被告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法院执行款450万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转让金100万元及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曾表示放弃了转让金1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联风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中联风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6.80元,减半收取计7,333.40元,由被告上海鼎王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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