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女。
被告:昆山勤耕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申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昆山勤耕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85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280元、修理拖车费800元、评估费38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员尹成林驾驶车牌号为沪AK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天盈路新胜路路口时,与原告聘请驾驶员贺涛驾驶的原告公司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事故经诉讼,由生效判决确认双方驾驶员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勤耕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车辆维修费应在核实发票后由法院依法确认,现场清理费不认可,拖移费800元无异议,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因车辆受损曾以本案原告为被告起诉,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18265号受理了该案并作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确认双方驾驶员各负事故50%的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物质损失为9,66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80元(其中含图像资料费80元)。原告随后花费9,850元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另因事故,原告花费了拖移费80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停车费1,280元(32天)。因修理之需,又花费了拖车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调查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故本院确定在本起事故中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9,664元、现场清理费180元、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3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除评估费、停车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评估费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停车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912元;
三、被告昆山勤耕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第一被告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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