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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河埒口上蒋巷176号。组织机构代码:55377283-6。
法定代表人:匡立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组织机构代码:74393475-2。
法定代表人:周元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淳桢,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礼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中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5月20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杰、被告中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多次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中彩公司委托原告伊某公司办理19票货物的出口订舱和报关等事宜,原告伊某公司依约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中彩公司。现涉案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但被告中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伊某公司支付海运费用。为此,原告伊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中彩公司支付海运费用人民币(以下若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1619408.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519278.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伊某公司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编号为PCSLZBL005111222的提单(第1票)、国际货物托运书、发票两张。
第2组证据:编号为PCSLZBL008111222的提单(第2票)、国际货物托运书、发票两张。
第3组证据:编号为PCSLZBL009111222的提单(第3票)、国际货物托运书、发票两张。
第4组证据:编号为NSSLBHCGB1056605的提单(第4票)、国际货物托运书、发票。
第5组证据:编号为NSSLBHCGB1057619的提单(第5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6组证据:编号为PCSLZBL001120105的提单(第6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7组证据:编号为NSSLBHCGB1201616的提单(第7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8组证据:编号为NSSLBHCGB1201617的提单(第8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9组证据:编号为PCSLZBL004120209的提单(第9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0组证据:编号为PCSLZBL005120209的提单(第10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1组证据:编号为PCSLZBL008120209的提单(第11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2组证据:编号为PCSLZBL009120223的提单(第12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3组证据:编号为SITJYHPG000038的提单(第13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4组证据:编号为NJCL380209的提单(第14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5组证据:编号为NJCL380214的提单(第15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6组证据:编号为NJCL380215的提单(第16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7组证据:编号为COHEAG220SHA002的提单(第17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8组证据:编号为COHEAG220SHA004的提单(第18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第19组证据:编号为CKCOELSISC205308的提单(第19票)、国际货物托运书、报关单、发票。
原告伊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中彩公司委托原告伊某公司代理前述19票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订舱等事宜,货物已完成出运,原告伊某公司向被告中彩公司开具了代理费用发票,但被告中彩公司至今未付款。
被告中彩公司对第1至第1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提单及国际货物托运书无被告中彩公司签章,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与被告中彩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报关单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第16组证据中,编号为04148809、金额为297045元的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发票不持异议。
第20组证据:编号为05853618、05853617的发票及对应明细、境内汇款申请书及明细、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涉案第1至第4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已向案外人上海柏辉船务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柏辉张家港分公司”)支付海运费6480美元及包干费25040元,另就第11票货物的出运向该公司支付了包干费6270元。
被告中彩公司质证意见:1、对发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伊某公司与柏辉张家港分公司之间的相关业务是否实际发生及金额的合理性不予认可;2、认可境内汇款申请书及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明细系原告伊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21组证据:编号为05944831、05944830的发票及对应明细,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五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产生运杂费成本22190元(海运费12480元、杂费9710元)。
第22组证据:编号为05944884、05944883的发票及对应明细,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6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产生运杂费成本26086元(海运费16896元、杂费9190元)。
第23组证据:编号为05944886、05944885的发票及对应明细,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7票和第8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产生运杂费成本52184元(海运费29184元、杂费23000元)。
第24组证据:编号为05944907、05944906的发票及对应明细,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9、10、11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产生运杂费成本63386元(海运费39936元、杂费23450元)。
第25组证据:编号为05974155、05974154的发票,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12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产生运杂费成本13458元(海运费8448元、杂费5010元)。
第26组证据:编号为01681942、01681941的发票,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13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产生运杂费成本10163元(海运费6963元、杂费3200元)。
第27组证据:编号为01682035、01682034的发票,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14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产生运杂费成本303893.75元(海运费249243.75元、杂费54650元)。
被告中彩公司对第21至第2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真实发生,但发票金额虚高,故不予认可。
第28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2号民事调解书、(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伊某公司已向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江阴分公司”)支付了第13票、第14票货物的部分货运代理费(海运费和包干费)55350元,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就该两票货物的出运费用向本院起诉原告伊某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原告伊某公司需向中外运江阴分公司支付海运费40475美元、利息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745元。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伊某公司与中外运江阴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被告中彩公司无关。
第29组证据:编号为01682250、01682249的发票及对应明细、(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3号民事调解书、(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15票、第16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产生运杂费成本432520元(海运费365715元、包干费66805元);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就该两票货物的出运费用向本院起诉原告伊某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原告伊某公司须向中外运江阴分公司支付海运费58050美元及包干费66805元、利息2万元,并承担两案诉讼费用4899元。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30组证据:编号为02904402的发票、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山东博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博亚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单,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17票、第18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向博亚上海分公司支付了63962元。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发票、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业务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对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31组证据:编号为02904421、02904420的发票、原告伊某公司与博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第19票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已产生运杂费成本17602元,同时证明原告伊某公司已向博亚上海分公司支付第17、第18票货物的运杂费63962元。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发票和《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不了解博亚上海分公司与原告伊某公司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故不认可《付款协议》的内容,对相关业务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票金额亦不予认可。
第32组证据:编号为01015672、00556661、01736387的发票及运费应收明细、原告伊某公司与张家港港通联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通运输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出运涉案货物,须向港通运输公司支付拖车费共计46200元。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运费应收明细载明,货物的装卸地址是无锡玉祁新大中薄板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中彩公司的地址,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33组证据:编号为01974260的发票、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伊某公司已经向柏辉张家港分公司支付了第四票货物的内装费6650元。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涉业务是否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且发票金额不合理;2、对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34组证据:编号为00724550的发票、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伊某公司已经向上海兴爵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第17、18票货物的内装费72600元。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业务真实性、金额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35组证据:编号为00373470的发票、原告伊某公司与上海东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岩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出运第19票货物已产生拖车费5800元。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发票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业务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内容不能证明所涉费用系因涉案货物产生;2、对付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系伪造。
第36组证据:编号为04148806的发票,证明被告中彩公司应支付原告伊某公司码头操作费20700元。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发票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伊某公司未提交其支付该项费用的凭证,且被告中彩公司从未收到过此发票。
经原告伊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江阴海关保存的编号分别为SITJYHPG000038、NJCL380209、NJCL380214、NJCL380215的提单项下货物对应的四份报关凭证,上海外港海关保存的编号分别为COHEAG220SHA002、COHEAG220SHA004、CKCOELSISC205308的提单项下货物对应的三份报关凭证,张家港海关保存的编号分别为PCSLZBL005111222、PCSLZBL008111222、PCSLZBL009111222、NSSLBHCGB1056605、NSSLBHCGB1057619、PCSLZBL001120105、NSSLBHCGB1201616、NSSLBHCGB1201617、NSSLBHCGB004120209、PCSLZBL005120209、PCSLZBL008120209、PCSLZBL009120223提单项下货物对应的十二份报关凭证,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为被告中彩公司出运了前述十九票提单项下的货物。
原告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关代理单位并非原告伊某公司,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中彩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二终字第0062号刑事裁定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刑二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据2、案外人刘伟伟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三份;
证据3、案外人薛松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两份。
被告中彩公司以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伊某公司与被告中彩公司职员刘伟伟相互串通,侵占被告中彩公司财产,原告伊某公司许诺支付刘伟伟回扣。
原告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两证据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无关;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笔录中涉及的案件事实,应当以(2012)锡刑二终字第0062号刑事裁定书及(2012)惠刑二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3、因被告中彩公司并未支付涉案19票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且原告伊某公司开具发票时未虚加成本,亦未支付回扣,故不存在原告伊某公司侵占其财产的可能。
本院对原告伊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被告对本院向相关海关调取的涉案19票货物的报关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1至第1组证据中,原告伊某公司提交的15份报关单与本院调取的涉案19份报关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本院向海关调取的涉案19票货物的报关单所载明的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均为被告中彩公司,报关单载明的提单号、运抵国、货物品名及数量等内容与19份涉案提单的内容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伊某公司举证的19份涉案提单予以采信;国际货物托运书无被告中彩公司签章,原告伊某公司不能证明国际货物托运书系由被告中彩公司向其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第16组证据中,编号为04148809、金额为297045元的发票系复印件,被告中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彩公司对其余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20组证据中,被告中彩公司对发票、境内汇款申请书及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发票明细载明的提单号、金额与发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彩公司对第21至27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真实发生,其虽质疑上述证据中的发票金额虚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彩公司对第28、2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外运江阴分公司作为本院受理的(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2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3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4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5号四案的原告,其向上述四案的被告即本案原告伊某公司主张的运杂费用,与其开具的涉案第13至16票货物的运杂费发票的金额一致,发票及发票明细载明的提单号即为该四票货物的提单号,说明中外运江阴分公司系就该四票货物的出运向原告伊某公司主张运杂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彩公司提出的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30组和第31组证据中,被告中彩公司对发票、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费用确认单、《付款协议》载明的提单号均为涉案货物提单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组证据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彩公司对第3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伊某公司应向港通运输公司支付集装箱卡车运费46200元,但港通运输公司出具的运费应收明细中,编号为PCSLZBL008111208的提单并非涉案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运费2800元应予扣除,其余提单均系涉案提单,故本院认定原告伊某公司就涉案货物应向港通运输公司支付的集卡运费为43400元。
第33组证据中,被告中彩公司对编号为01974260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载明的付款人为薛松,收款人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伊某公司支付了前述发票项下的内装费6650元。
第34组证据中,编号为00724550的发票仅载明仓库装箱费72600元,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亦未载明付款用途,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第35组证据中,被告中彩公司否认编号为00373470的发票所涉运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该发票未载明具体货物信息,故不能确定该发票所涉运费系因涉案货物产生;原告伊某公司与东岩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内容模糊不清,且未得到被告中彩公司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第36组证据系编号为04148806的发票,该发票系原告伊某公司向被告中彩公司开具,费用为THC补开费20700元,因该发票未得到被告中彩公司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发票所涉费用系因涉案货物出运所产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中彩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伊某公司对被告中彩公司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原告伊某公司接受被告中彩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货运代理人,为其安排编号分别为PCSLZBL005111222、PCSLZBL008111222、PCSLZBL009111222、NSSLBHCGB1056605、NSSLBHCGB1057619、PCSLZBL001120105、NSSLBHCGB1201616、NSSLBHCGB1201617、PCSLZBL004120209、PCSLZBL005120209、PCSLZBL008120209、PCSLZBL009120223、SITJYHPG000038、NJCL380209、NJCL380214、NJCL380215、COHEAG220SHA002、COHEAG220SHA004、CKCOELSISC205308的19票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
原告伊某公司将编号为PCSLZBL005111222、PCSLZBL008111222、PCSLZBL009111222、NSSLBHCGB1056605、NSSLBHCGB1057619、PCSLZBL001120105、NSSLBHCGB1201616、NSSLBHCGB1201617、PCSLZBL004120209、PCSLZBL005120209、PCSLZBL008120209、PCSLZBL009120223的12票提单项下的货物委托柏辉张家港分公司订舱,柏辉张家港分公司为此向原告伊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44464元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票。2013年3月12日,本院受理了柏辉张家港分公司诉伊某公司(即本案原告)和中彩公司(即本案被告)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294号。柏辉张家港分公司诉称,伊某公司代表中彩公司委托其办理了涉案8票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共拖欠其货运代理费用70360元和16680美元,其请求本院判令伊某公司和中彩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前述费用175180.46元及滞纳金128757.6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柏辉张家港分公司撤回了对中彩公司的起诉。2015年2月3日,柏辉张家港分公司与伊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伊某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柏辉张家港分公司支付30万元以最终和全部解决该案纠纷,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伊某公司负担。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编号为SITJYHPG000038、NJCL380209、NJCL380214、NJCL380215的4票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告伊某公司系委托中外运江阴分公司订舱,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向原告伊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746576.75元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票。2013年8月31日,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就该4票货物项下的货运代理费用分别向本院起诉伊某公司(即本案原告),案号分别为(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2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3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4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5号。在本院主持下,上述案件均达成调解,伊某公司依前述案号下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共计应向中外运江阴分公司支付海运费98525美元、包干费66805元及利息3万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7644元。
编号为COHEAG220SHA002、COHEAG220SHA004、CKCOELSISC205308的3票提单项下货物,原告伊某公司系委托博亚上海分公司办理出运,共产生海运费、起运港杂费等费用合计81564元,其中,COHEAG220SHA002、COHEAG220SHA004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出运费用共计63962元,原告伊某公司已向博亚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4日,原告伊某公司就所欠CKCOELSISC205308提单项下货物的出运费用17602元与博亚上海分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博亚上海分公司同意原告伊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分期付清。
原告伊某公司为安排涉案货物出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委托港通运输公司将部分涉案货物通过集装箱卡车从无锡玉祁运至张家港,共产生运输费43400元。
同时查明,涉案19票货物分别在江阴海关、上海外港海关和张家港海关完成了出口报关手续,涉案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中彩公司。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二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人刘伟伟(原系本案被告中彩公司外贸销售助理)提议并与被告人薛松(原系本案原告伊某公司业务员)合谋,于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间,利用被告人刘伟伟负责中彩公司(即本案被告)货物出口、货代寻找、运费定价、支付运费及收汇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薛松以上海广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伊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名义承接其公司出口的部分代理业务,在成交价的基础上再加价后开具运输发票与中彩公司结算运费,中彩公司经被告人刘伟伟签字认可即按发票金额支付运费,被告人薛松收到运费后,除将虚增的部分扣除10%作为多开发票的税金外,其余均通过银行卡转账返还给被告人刘伟伟,共计451453元。2012年11月1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刑二终字第006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前述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辩论意见,本案的诉争焦点是:
一、原告伊某公司与被告中彩公司就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19票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中彩公司,19份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亦系被告中彩公司,因此,被告中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亦是相应的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被告中彩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伊某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其完全有能力证明其委托了第三方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然而,虽经本院多次要求,被告中彩公司仍未说明其委托何人办理涉案19票货物的出运事宜,亦未说明其是否向原告伊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支付过涉案货物的出运费用。相反,原告伊某公司举证的涉案19票货物的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柏辉张家港分公司、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博亚上海分公司、港通运输公司等就涉案货物的出运费用向其开具的发票,原告伊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出运费用分别与博亚上海分公司、港通运输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以及柏辉张家港分公司、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出运费用分别向本院对原告伊某公司提起诉讼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中彩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伊某公司与柏辉张家港分公司就部分涉案货物发生的货运代理业务亦表示认可,故上述证据反映了原告伊某公司已通过转包为被告中彩公司办理涉案19票货物的订舱、集卡运输等货运代理事项,并因此欠付柏辉张家港分公司、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博亚上海分公司、港通运输公司等相关费用。在被告中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伊某公司受被告中彩公司委托,办理了涉案19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原告伊某公司与被告中彩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原告伊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伊某公司主张的费用包括:1、原告伊某公司为办理涉案19票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业务所产生的经营成本1234399元(系按照柏辉张家港分公司、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博亚上海分公司、港通运输公司等就涉案货物的出运费用向原告伊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计算);2、按前述经营成本20%计算的合理利润246879.80元(1234399元×20%);3、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2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3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4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伊某公司应向中外运江阴分公司支付的利息及承担的诉讼费用合计38000元;4、上述费用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中彩公司主张,根据(2012)惠刑二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伊某公司及其业务员在为被告中彩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虚开发票以侵占被告中彩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即使原告伊某公司为被告中彩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也是以侵占被告中彩公司的财产为目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伊某公司接受被告中彩公司委托后,将涉案19票货物分为三批,其中12票货物系通过柏辉张家港分公司订舱出运,柏辉张家港分公司为此向原告伊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44464元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票;有4票货物系原告伊某公司通过中外运江阴分公司订舱出运,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向原告伊某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746576.75元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票;有3票货物系原告伊某公司委托博亚上海分公司办理出运,共产生海运费、起运港杂费等费用合计81564元;此外,原告伊某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委托港通运输公司将部分涉案货物通过集卡方式从无锡玉祁运至张家港,共产生运输费43400元。以上合计,原告伊某公司共计应支付涉案货物的出运费用1116004.75元。原告伊某公司主张,其完成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合理利润应为涉案货物出运成本的20%,但原告伊某公司此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2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3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4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伊某公司除应向中外运江阴分公司支付海运费98525美元、包干费66805元外,还应支付利息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7644元。上述利息和诉讼费用系原告伊某公司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其与中外运江阴分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而负担,系原告伊某公司在其未向合同相对方中外运江阴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情况下,自愿向中外运江阴分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彩公司对原告伊某公司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伊某公司此项损失的发生。原告伊某公司要求被告中彩公司承担前述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利息和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伊某公司接受被告中彩公司委托,为被告中彩公司办理了涉案19票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中彩公司主张,原告伊某公司及其业务员薛松在为被告中彩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虚开发票以侵占被告中彩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即使原告伊某公司为被告中彩公司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也是以侵占被告中彩公司的财产为目的,其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用应不予保护。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刑二初字第0125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中彩公司原外贸销售经理刘伟伟提议并与原告伊某公司原业务员薛松合谋,于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间,由薛松以上海广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伊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中彩公司出口的部分货运代理业务,在成交价的基础上再加价后开具运输发票与中彩公司结算运费,被告中彩公司经刘伟伟签字认可即按发票金额支付运费,薛松收到运费后,除将虚增的部分扣除10%作为多开发票的税金外,其余均通过银行卡转账返还给刘伟伟,共计451453元。被告中彩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与原告伊某公司结算,因此,前述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刘伟伟与薛松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未包含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同时,被告中彩公司未证实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亦系由刘伟伟与薛松经办,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经办人员在办理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存在侵占被告中彩公司财产的目的。原告伊某公司为完成被告中彩公司委托的涉案货运代理业务,需向柏辉张家港分公司、中外运江阴分公司、博亚上海分公司、港通运输公司等支付涉案货物的出运费用111600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被告中彩公司应向原告伊某公司支付前述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伊某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6日开具了涉案货物的最后一份货运代理费用发票,故要求被告中彩公司自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时涉案货物已完成出运,原告伊某公司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11600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4元,由原告江苏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由被告无锡中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冯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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