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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佳公司)与被告杨某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之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8)沪0115破17-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原告对上海东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建材公司)享有的326,413元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6,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8日,被告杨某一与案外人朱某某、沈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死亡)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了东傲建材公司。其中杨某一出资54万元,占股27%。2016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傲建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4,500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0月,原告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东傲建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2018年8月,浦东法院受理原告对东傲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对东傲建材公司进行清算。2019年3月,浦东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326,413元;宣告东傲建材公司破产;终结东傲建材公司破产程序,并载明“东傲建材公司的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要求东傲建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一作为东傲建材公司的股东,是东傲建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1、东傲建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杨某一”的签名并非杨某一本人所签,杨某一不是东傲建材公司的股东,申请对东傲建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杨某一”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如按照工商登记认定杨某一是股东,股东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设立公司时应出资的资本金,东傲建材公司的资本金已足额缴纳,公司股东不应再承担责任;3、杨某一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是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4、浦东法院在执行上海东傲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傲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查封了东傲工程公司的财务室,因东傲建材公司的财务资料存放在东傲工程公司的财务室内,故东傲建材公司的财务资料被一并查封,浦东法院查封后将资料交给该案的申请人保管,因申请人房屋被强拆,查封的材料被存放在浦东城管大队。本案诉讼中,经崇明法院协调,东傲建材公司被错误查封的财务资料已取出,故向法院提供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至5月的总账、分类明细账,以及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财务凭证。2015年6月之后东傲建材公司不再经营,故不再做账。因东傲建材公司的财务资料已出现,故不符合浦东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所认定的“财务资料灭失”的事实,也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东傲建材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提供的账册没有包含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财务资料,无法再次清算。2、杨某一是东傲建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杨某一在东傲建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向浦东法院邮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书,管理人向杨某一发送要求移交公章、账册等材料的信函被签收后,杨某一未联系管理人,故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的责任人是杨某一。浦东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至今有效,原告可以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6日,兆佳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傲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84,500元。2016年5月,浦东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傲建材公司支付兆佳公司货款284,500元。
  2018年8月6日,浦东法院裁定受理兆佳公司要求对东傲建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未接受到东傲建材公司的账册等资料。2019年3月13日,浦东法院裁定:确认兆佳公司对东傲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26,413元;宣告东傲建材公司破产;裁定终结东傲建材公司破产程序。浦东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破17-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傲建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破产清算受理日的财务状况无法确定,可能影响破产财产的完整,故虽然东傲建材公司的法人资格因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东傲建材公司的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要求东傲建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查明,浦东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宝鼎汽配经销部与被执行人东傲工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7日查封扣押了东傲工程公司财务室。诉讼中,被告表示当时东傲建材公司的财务资料一并被查封,后因上海宝鼎汽配经销部房屋拆迁,上述查封资料被保存于浦东新区航头镇城管大队。经查,东傲工程公司已于2018年4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与东傲工程公司管理人联系后,于2019年10月21日与东傲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浦东法院法官、上海宝鼎汽配经销部委托代理人以及本案被告委派的代表等,一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执法支队航头中队查看了被查封的财务资料。被告从查封的资料中领取了属东傲建材公司的资料后,向本院出示了东傲建材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至5月的总账、分类明细账,以及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财务凭证。
  又查明,东傲建材公司系于2005年12月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威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登记的营业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登记的股东为朱某某(持股46%)、杨某一(持股27%)、沈某某(持股27%)。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执行董事为朱某某、监事为沈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请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东傲建材公司的财务资料,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傲建材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0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提供了东傲建材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月至5月的总账、分类明细账,以及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财务凭证,其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从形式上看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内容上涵盖了东傲建材公司营业期间的主要财务资料。因此,在未对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是否符合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尚不确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浦东法院因东傲建材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破产清算受理日的财务状况无法确定于2019年3月13日裁定终结东傲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然在东傲建材公司主要财务资料出现的情况下,需要对出现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并再次清算后,才能确定公司是否可以清算、财产状况是否可以查清。如财产状况可以查清,并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因浦东法院裁定终结东傲建材公司破产程序至今未满二年,债权人可以请求对查清后的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东傲建材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到期,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在营业期限到期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公司有关人员已提起清算。如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公司清算后,仍无法查明东傲建材公司的财产状况,且该情形是因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或者是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导致,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因浦东法院已于2018年8月6日受理了对东傲建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告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未主张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因此获得的赔偿应归入债务人财产,而非如本案原告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兆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王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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