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惠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震撼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逸,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丽娟,女,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震撼娱乐有限公司、陈俊逸、姜丽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被告上海震撼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撼公司”)、姜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被告陈俊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震撼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3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陈俊逸对震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承接震撼公司的安装工程,对该公司的电缆线、锅炉等安装进行施工。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震撼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对工程总价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陈俊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7年6月23日,震撼公司已付56万元,欠付31万元。
被告震撼公司辩称,震撼公司已经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还款协议书系陈俊逸签订,并非震撼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姜丽娟签订,姜丽娟与陈俊逸于2009年就已经分居,经济互相独立,并于2014年7月15日登记离婚。陈俊逸无权代表震撼公司签订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俊逸辩称,震撼公司正在办理注销登记。陈俊逸与系争工程无关,也从未表示过要对震撼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姜丽娟辩称,震撼公司未注销,姜丽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丽娟对震撼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不应当对震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震撼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股东为陈俊逸、姜丽娟,两人于2014年7月登记离婚。
2013年1月23日,薛惠宾与陈俊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陈俊逸,上海震撼娱乐有限公司,乙方薛惠宾,江苏兴港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06年乙方受甲方委托对震撼公司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电缆线、锅炉,甲方共结欠乙方工程款87万元,甲方已付7万元,余款80万元,甲方同意2013年2月6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70万元甲方自2013年4月开始于每月底前归还5万元,共计分14个月归还,第一次分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对账单、进账单,震撼公司提供的陈俊逸与姜丽娟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俊逸与薛惠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没有加盖原告及震撼公司的印章,但协议书中明确两人代表原告及震撼公司签约。即使陈俊逸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了代理权,由于陈俊逸系震撼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姜丽娟又系夫妻,原告有理由相信陈俊逸有权代表震撼公司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对震撼公司有约束力。震撼公司在陈俊逸签订该协议书后原告支付工程款,亦可以印证陈俊逸系代表震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要求震撼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还款协议书未约定陈俊逸个人需对震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陈俊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震撼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兴港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75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上海震撼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秀妹
书记员:杨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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