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鲁海,负责人。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52,5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52,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订立《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南环路XXX号的扩建生产及辅助用房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587,567元。双方约定,桩基工程完成(3#楼除外)并经甲方、监理工程师以及承包方验收合格后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40%即3,835,027元,基坑围护工程完成(斜抛撑除外)并经现场甲方、监理工程师以及承包方验收合格后25个工作日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即1,917,512元。其后,原告按约施工,截止2018年6月23日,原告已完成桩基工程(3#楼除外)、基坑围护工程(斜抛撑除外),并经验收合格。按约被告本应于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即5,752,539元,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与之协商均未果,遂涉诉。
被告景山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被告(招标单位)、案外人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确定原告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为9,587,567元。
其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一份,约定被告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总价款为9,587,567元,总工期日历天数为50天。合同第21.4条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合同第21.5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42条约定,发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张伟岗。合同第43条约定,承包项目负责人为袁凯。合同第49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现场条件、工期、人工、材料(超过约定部分比例主材调整)及机械价格波动、风险等一切因素。合同第51条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为:(1)桩基工程完成(3#楼除外)并经现场甲方、监理工程师以及承包方验收合格后25工作日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40%即3,835,027元整;(2)基坑围护工程完成(斜抛撑除外)并经现场甲方、监理工程师以及承包方验收合格后25工作日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即1,917,513元整;(3)基坑斜抛撑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工程师以及承包方验收合格后25工作日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即958,757元整;(4)3#楼桩基完成并经现场甲方、监理工程师以及承包方验收合格后25工作日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5%即479,378元整;(5)竣工结算审价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审定价的95%;(6)竣工后满一年无息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合同第56条约定,(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约定的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工程施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5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与案外人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开工报告》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
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总包方案外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共签订《隐蔽工程验收单》45份,验收结果均为“符合要求”,其中涉及1#桩机(YCY-D400)21份,涉及2#桩机(ZYC600-BD)25份。
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总包方案外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中的围护工程共签订《隐蔽工程验收单》22份,验收结果均“符合设计规范及要求”,其中涉及地基与基础-基坑维护-围护桩(SMW工法桩)12份,涉及地基与基础分部-基坑支护子分部-水泥土搅拌桩分项工程10份。
2018年6月20日,案外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确认单》一份,载明桩基工程(3#楼除外)已完成并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及3,835,027元,监理单位案外人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其上签字确认。
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涉案工程总包方案外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就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签订《静力压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列明检验批部位、区段共计45项,与前述涉及桩基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单》45份一一对应,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为符合要求,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8年6月21日、6月23日,原告与涉案工程总包方案外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案外人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就涉案工程中的围护工程签订《SWM工法支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水泥土搅拌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其中SWM工法支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列明检验批部位、区段共计12项,水泥土搅拌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列明检验批部位、区段共计10项,与前述涉及围护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单》22份一一对应,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为符合要求,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8年6月30日,案外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支付报审表》一份,载明基坑围护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应得款为1,917,513元。监理单位案外人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其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未支付过涉案工程款项,其先做桩基工程,再做维护工程,因为做项目工期比较赶,而请款周期是25工作日天,所以导致双方约定的40%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在等待被告付款期间,其还是继续施工完成了后续20%工程款的基坑围护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被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南环路XXX号31幢,就本案有关事实询问了被告项目负责人张伟岗。张伟岗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均有其签字,原告确已完成桩基工程(3#楼除外)、基坑围护工程(斜抛撑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请主张的6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原告也曾向被告公司提交过请款单。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开工报告、隐蔽工程验收单、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确认单、静力压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SWM工法支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水泥土搅拌桩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支付报审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工程(3#楼除外)及基坑围护工程完成(斜抛撑除外),并经原告、监理工程师、被告验收合格,且涉及项目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5个工作日天内,即2018年7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总造价的60%即5,762,540元。现原告自愿按照5,762,539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需按未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如前所述,被告自2018年7月24日起即有义务付清涉案工程总造价的60%的工程款,自此逾期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自当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景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52,539元;
二、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52,539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8元,减半收取26,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034元,由被告上海景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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