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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保民乡宏达砖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永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戴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赉县保民乡宏达砖厂,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坦途镇。
经营者:邵丛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奎,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来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
法定代表人:李顺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4民初1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从被上诉人镇赉县保民乡宏达砖厂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看,本案涉及他人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欺诈活动,涉嫌犯罪,因上诉人在泰来县从未开展过建设工程业务,泰来县的锦绣华庭工程也不是上诉人所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泰来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未发生过民事往来关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将上诉人的泰来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诉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对上诉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裁定仅依据被上诉人镇赉县保民乡宏达砖厂的诉状,即认定案件与上诉人有关,违背了人民法院客观公正的司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镇赉县保民乡宏达砖厂依据2015年7月27日与原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现已注销)、泰来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红砖买卖的《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上诉人镇赉县保民乡宏达砖厂的诉请,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被告泰来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上诉人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镇赉县保民乡宏达砖厂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同时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犯罪,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书记员: 马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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