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瑞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康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暴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士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瑞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暴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雪公司)、被告赵士强买卖合同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24日,暴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暴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暴雪公司对前述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18日,本院受理暴雪公司的反诉,并与本诉合并,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暴雪公司申请对被告暴雪公司进行审计,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暴雪公司进行审计。后因暴雪公司未按时预缴审计费,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退回审计。2018年8月3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赵士强,暴雪公司和赵士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暴雪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97,356.40元;2.暴雪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以4,997,35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赵士强对暴雪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华瑞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7年3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以来,华瑞公司和暴雪公司签订了5份《服装成衣定购合同》,合同约定暴雪公司委托华瑞公司生产成衣服装,暴雪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华瑞公司向暴雪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暴雪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华瑞公司4,997,356.40元未付。暴雪公司该行为损害华瑞公司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因赵士强为暴雪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赵士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华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暴雪公司、赵士强共同辩称,不同意华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华瑞公司与暴雪公司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对应的货物名称和付款并不完全一致,每份合同应分别起诉,不应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2.因华瑞公司交货迟延,致使暴雪公司货物大量积压,给暴雪公司造成损失,华瑞公司与赵士强协商后,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证明》1份,确认华瑞公司因延期交货给暴雪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确认华瑞公司因该违约行为应支付给暴雪公司400,000元,该笔款项从暴雪公司所欠货款中扣除。同时,因华瑞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暴雪公司库存积压,无法及时回款,故双方在《证明》中约定,由暴雪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时间表并告知华瑞公司,如华瑞公司对付款时间表有异议,则华瑞公司应将暴雪公司处的存货拉回。之后,暴雪公司向华瑞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款项800,000元。现华瑞公司在付款期届满前提起本案诉讼,属起诉不适时。因华瑞公司不同意暴雪公司的付款计划,华瑞公司应按《证明》的约定拉回货物,即暴雪公司有权退货,不予支付货款;3.暴雪公司与赵士强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华瑞公司应举证证明暴雪公司与赵士强的财产存在混同;4.暴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暴雪公司的股东有多人,暴雪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瑞公司仅以起诉时暴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要求赵士强对暴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5.案外人陈学健、陈学荣起诉赵士强,称两人系暴雪公司的股东,法院已经受理。故暴雪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待该案审理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
暴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瑞公司提取暴雪公司价值4,997,356.40元的退货。
华瑞公司针对暴雪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暴雪公司的退货请求,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华瑞公司不同意暴雪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时,华瑞公司可以选择收取暴雪公司的退货以抵冲欠款,也可以选择要求暴雪公司直接付款,并非如暴雪公司所称华瑞公司只能收取暴雪公司的退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服装成衣订购合同5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3.付款凭证4份;4.华瑞明细账1份;5.对账单1份;6.付款计划1份;7.暴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组。
暴雪公司、赵士强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2.付款计划1份;3.起诉状及证明、传票1组;4、暴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组。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华瑞公司证据1、2、3、5、6、7和暴雪公司、赵士强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华瑞公司证据5系华瑞公司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2.暴雪公司、赵士强证据3,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暴雪公司作为甲方、华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服装成衣定购合同》5份,约定由暴雪公司根据华瑞公司的要求,为华瑞公司制作服装成衣。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瑞公司向暴雪公司交付了货物,暴雪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6年10月8日,华瑞公司(乙方)与暴雪公司(甲方)签订《证明》1份,载明:因乙方在做2015年冬装共到货23,494件,有23,290件交货延期,致使甲方货品大量积压在库,导致2015年甲方亏损严重。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延期货品按20元/件扣款,共需扣款465,800元,经双方再三协商,最终乙方支付甲方延期费400,000元,从2015年冬装货款里扣除。甲方近期将安排付款时间表并告知乙方,如乙方对付款时间表有异议,乙方可以将甲方库存按照成本价拉回抵充货款。
2017年2月7日,华瑞公司与暴雪公司对账后共同制作对账表1份,确认扣除包括400,000元延期费在内的已支出和需扣除费用后,暴雪公司欠华瑞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037,356.40元。
2017年3月27日,暴雪公司向华瑞公司出具《付款计划》1份,载明:截止2017年3月27日,暴雪公司欠华瑞公司应付账款5,037,356.40元。现付款计划如下: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8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1,2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1,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1,537,356.40元。之后,因华瑞公司要求赵士强作为暴雪公司上述债务的担保人,赵士强未予同意,故华瑞公司未同意暴雪公司的上述付款计划。
2017年4月21日,暴雪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2017年7月28日,暴雪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另查明,暴雪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暴雪公司系于2012年3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学健。2014年5月9日,暴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学健和赵雯婕。2014年8月22日,暴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上双。2015年5月7日,暴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上双。同日,暴雪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赵士强。2018年2月9日,暴雪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王玉兰。
再查明,2018年4月20日,本院受理陈学健、陈学荣分别起诉赵士强股权转让纠纷两案。陈学健、陈学荣在该两案中诉称,陈学荣、陈学健、王云飞、赵士强于2012年2月9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公司。协议签订后,陈学健于2012年2月20日实缴出资1,0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日完成暴雪公司的设立登记。暴雪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赵士强负责相关经营管理事宜。后因王云飞退出合作关系,陈学荣、陈学健和赵士强于2012年5月29日重新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投资成立暴雪公司,其中赵士强持有50%股权,陈学健和陈学荣各持有25%股权。三人签订协议后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1月27日,陈学荣、陈学健分别与赵士强签订《暴雪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各自持有的25%股权以1,250,000元转让给赵士强,赵士强在120日内以暴雪公司生产的羽绒服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陈学荣、陈学健履行了合同,但赵士强未履行,故陈学荣、陈学健分别起诉赵士强,要求赵士强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两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因华瑞公司起诉要求暴雪公司支付服装货款的同时,还以赵士强系暴雪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赵士强对暴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暴雪公司是否有权向华瑞公司退货以抵充货款;二是赵士强是否应对暴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华瑞公司与赵士强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证明》中关于“如乙方对付款时间表有异议,乙方可以将甲方库存按照成本价拉回抵充货款”的约定来看,系赋予华瑞公司通过以成本价取得暴雪公司财产而实现债权的权利,而非对华瑞公司苛以接受暴雪公司退货的义务。在华瑞公司不同意通过该方式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暴雪公司无权要求华瑞公司接受退货,而应向华瑞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现暴雪公司欠付华瑞公司货款4,997,356.64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华瑞公司要求暴雪公司支付该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暴雪公司要求向华瑞公司退货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二,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来看,赵士强于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系暴雪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赵士强称案外人陈学荣、陈学健主张系暴雪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陈学荣、陈学健与赵士强的股权转让纠纷系其内部纠纷。因陈学荣、陈学健的股东身份未经工商登记,故赵士强不得以陈学荣、陈学健系暴雪公司的股东为由对抗华瑞公司关于赵士强系暴雪公司唯一股东的主张。另外,即使根据陈学荣、陈学健所主张的内部股权关系,陈学荣、陈学健也已于2016年1月27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赵士强,即赵士强于2016年1月27日起成为暴雪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就本案而言,华瑞公司与暴雪公司通过签订《证明》确定债权债务之时以及华瑞公司起诉向暴雪公司主张债权之时,赵士强均是暴雪公司的唯一股东。既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赵士强依法应当承担证明暴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或者至少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要求,向法院举证提交2015至2017年度暴雪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现赵士强未提供任何证明暴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证据,且经本院多次释明和询问,赵士强均表示不申请对暴雪公司进行司法审计。据此情形,华瑞公司要求赵士强对暴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关于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暴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瑞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7,356.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暴雪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瑞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以4,997,35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赵士强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暴雪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暴雪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86.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暴雪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赵士强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389.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暴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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