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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何树芬,总经理。
  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何树芬,总经理。
  被告:浙江临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卫建,总经理。
  被告:南京闽通华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树芬。
  被告: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
  被告:华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郭颂。
  被告:大连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
  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金。
  被告:保华地产(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黄秀梅。
  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姚晓军。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临海机械有限公司、保华地产(大连)有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闽通华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6日,原告(承包方)与所有被告(发包方)签署《备忘录》,约定所有被告在各自时间点支付相应款项,如违反上述《备忘录》的约定,应承担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违约金,并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嗣后,各被告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所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2.所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11,701.64元。
  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7年6月16日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了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节点,实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文件。因此,双方就《备忘录》履行发生的纠纷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而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原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存在多处工程,结算时以欠条或结算单等形式一并确认多处工程的欠款总额,此时当事人持相关材料起诉,则欠条或结算单上的工程中任一工程所在地,均可以作为管辖地。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多处工程,结算时以《备忘录》一并确认多处工程的欠款总额及给付时间、违约责任,且《备忘录》中“上海保华中心”房地产项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因上述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叶

书记员: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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