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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与刘某某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宏彬,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杜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按照河北省和石家庄市工伤待遇文件相应调整发放伤残津贴,并补发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161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45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我公司补发被告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2450元,如遇政策调整,我公司按照调整后的新标准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生效的石劳裁字(2008)第632号裁决书已经确定我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每月980元的标准给被告发放伤残津贴,被告要求随政策调整伤残津贴标准并补发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我公司应按政策调整支付被告伤残津贴差额部分,被告主张的2012年6月25日之前的伤残津贴差额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的仲裁,在申请仲裁之前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伤残津贴差额,故不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补发差额为11610元,但裁决书确定的差额为12450元,超过了被告当时的仲裁请求。综上,我公司不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2450元,并不需按政策调整后的新标准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劳人裁字(2013)第45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石劳裁字(2008)第632号裁决书,证明生效的裁决书已经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980元标准支付伤残津贴;
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石劳裁字(2008)第632号裁决书是按照当时的伤残津贴标准制定的数额,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的相关伤残津贴的通知,与调整发放伤残津贴没有矛盾。我申请仲裁的主张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给予我开除的处分,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直至2013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公司的开除无效,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才补发了前两年的伤残津贴。在劳动仲裁申请过程中,仲裁庭已经要求我确认了伤残津贴为12450元,因此不存在超出仲裁请求的差额。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1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
2、冀人社(2009)94号文件、冀人社发(2011)60号文件、冀人社字(2012)41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需向其补发的伤残津贴差额应为12450元。
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了本院执行庭于2010年9月16日和2013年4月27日所作执行笔录两份,证实其在本院申请执行时提到要求原告公司补发相应工伤津贴差额,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自2006年2月起,开始在原告南通六建承建的石家庄市联邦名都小区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并未对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月22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后摔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7月28日,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石劳裁字(2008)第632号裁决书,裁决:“……二、自2009年1月1日起,由被申请人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被申请人继续按每月980元发给伤残津贴。……”。该裁决书作出后,被告刘某某未在原告南通六建处工作。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诉至法院,最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被告刘某某曾向本院执行庭申请对于石劳裁字(2008)第632号裁决书强制执行,并于2010年9月16日执行笔录中要求增加伤残津贴;后被告在2013年4月27日执行笔录中仍要求增加伤残津贴。至被告刘某某申请仲裁时止,原告南通六建已经按照每月980元标准支付被告刘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的伤残津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系原告南通六建的员工,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南通六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导致被告刘某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南通六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石劳裁字(2008)第632号裁决书虽然裁决原告南通六建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刘某某伤残津贴980元,但该裁决内容并不能与行政法规相对抗;同时该裁决并未表明980元的伤残津贴系固定数额,该数额应按照相应政策予以调整,且每月980元的伤残津贴现已经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南通六建应当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于2009年、2011年和2012年发布文件,对于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故原告南通六建应按照文件要求以调整后的金额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伤残津贴;因原告南通六建已经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相应的伤残津贴,且对被告刘某某申请的12450元伤残津贴差额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应予确认;对于今后的伤残津贴,应当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并以新标准进行支付。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南通六建主张被告刘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因被告刘某某在本院申请执行时已经提出要求原告南通六建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请求,故应认定其提出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根据本院执行庭的执行笔录,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仍在提出伤残津贴差额问题,故其2013年6月26日申请仲裁的行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并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2009)94号、冀人社发(2011)60号、冀人社字(2012)41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2450元;如遇政策调整,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调整后的新标准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伤残津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霍玉东

书记员: 吕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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