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马红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乔俊秀
董翠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哲、郭艳丽,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俊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翠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哲、郭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俊秀、董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结算协议》以房抵款的约定如何处理;2、被告主张替原告支付给张新志的50万元应否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结算协议》以房抵款的约定如何处理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协议》是衡水大陆世家名苑小区和衡水新大陆商业广场工程交工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质量、维修、延期责任等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及后续工程款如何给付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结果。《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剩余工程款以房产抵顶”的内容,但并没有约定用来抵款的具体房产,双方也未就以房抵款的事宜进一步磋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仍然难以就以房抵款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履行以房抵款的约定存在困难。原告要求被告以金钱方式履行债务虽然背离了《结算协议》的约定,但这一要求并不损害被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况且,被告欠原告的是工程款,而不是特定的物,故,《结算协议》虽有以房抵顶剩余工程款的约定,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以金钱的方式履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以金钱方式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替原告支付给张新志的50万元应否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被告既没有提供向张新志付款的财务凭证,也没有提供原告同意其向张新志支付款项的任何证据。原告亦表示从未委托被告代替原告向他人付款。因此,被告关于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确认的欠款数额和上述认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798606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11日在《结算协议》中对案涉工程的遗留问题作出处理的基础上,对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但原告仍要求按原合同约定,以最后竣工验收时间后推29天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该主张与《结算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协议》仅约定了“剩余工程款以房抵顶”的履行方式,没有约定实际履行的时间,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利息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损失的界定应以被告最后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履行《结算协议》“以房抵款”的约定需要双方就具体事宜进行磋商,《结算协议》签订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双方均没有积极主动地履行“以房抵款”的约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的利息损失,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79860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50%,上述工程款应以金钱方式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98606元,并赔偿原告50%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79860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2元,由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结算协议》以房抵款的约定如何处理;2、被告主张替原告支付给张新志的50万元应否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一、关于《结算协议》以房抵款的约定如何处理问题。本院认为,《结算协议》是衡水大陆世家名苑小区和衡水新大陆商业广场工程交工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质量、维修、延期责任等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及后续工程款如何给付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结果。《结算协议》虽然约定了“剩余工程款以房产抵顶”的内容,但并没有约定用来抵款的具体房产,双方也未就以房抵款的事宜进一步磋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仍然难以就以房抵款的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履行以房抵款的约定存在困难。原告要求被告以金钱方式履行债务虽然背离了《结算协议》的约定,但这一要求并不损害被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况且,被告欠原告的是工程款,而不是特定的物,故,《结算协议》虽有以房抵顶剩余工程款的约定,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以金钱的方式履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以金钱方式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替原告支付给张新志的50万元应否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问题。被告既没有提供向张新志付款的财务凭证,也没有提供原告同意其向张新志支付款项的任何证据。原告亦表示从未委托被告代替原告向他人付款。因此,被告关于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5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确认的欠款数额和上述认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7798606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2011年1月11日在《结算协议》中对案涉工程的遗留问题作出处理的基础上,对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但原告仍要求按原合同约定,以最后竣工验收时间后推29天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该主张与《结算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协议》仅约定了“剩余工程款以房抵顶”的履行方式,没有约定实际履行的时间,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利息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损失的界定应以被告最后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履行《结算协议》“以房抵款”的约定需要双方就具体事宜进行磋商,《结算协议》签订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双方均没有积极主动地履行“以房抵款”的约定,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的利息损失,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79860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50%,上述工程款应以金钱方式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98606元,并赔偿原告50%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79860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22元,由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倪庆华
审判员:张宝芳
审判员: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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