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合园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范苑,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鑫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范家才,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姜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珍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盈盈。
原审被告:新闻报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琼,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合园堂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鑫杰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珍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闻报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合园堂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鑫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以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上诉人江苏合园堂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鑫杰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珍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闻报社均向本院表示同意被上诉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上诉人江苏合园堂食品有限公司、六安市鑫杰食品有限公司亦表示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梅龙镇酒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吴盈喆
书记员:钱光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