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喜乐天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阿里体育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喜乐天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林,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XXX幢一层J181室。
  法定代表人:戴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亲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喜乐天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邱亲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505,799.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南通开沙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开沙岛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2017通州开沙岛国际体育旅游节之“2017中国体育旅游峰会”(以下简称峰会)&“WO.RUN开沙岛跨江路跑”(以下简称路跑)联合主办及承某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举办2017年4月8日和9日的峰会和路跑两项活动。被告在与南通开沙岛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将两项活动交由原告承某。经多次协商,被告对路跑活动予以确认并向原告支付活动款项,但就峰会项目,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双方未就峰会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在本次起诉前原告也未就峰会项目进行任何主张,尤其在路跑项目已经起诉的情况下,明显不符合逻辑与常理,且原告未提供所称双方最早形成口头约定的沟通记录、双方最后形成结算沟通记录、原告催要欠款沟通记录等证据,故双方就峰会项目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第二,如果原告主张存在事实合同,也应提供其认为执行金额150余万元的实际支出凭证,目前为止原告提供的凭证仅有40余万,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存在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南通开沙岛公司签署《“2017通州开沙岛国际体育旅游节”之“2017中国体育旅游峰会”&“2017WO.RUN开沙岛跨江路跑”联合主办及承某协议》,约定峰会、路跑两项活动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共同举办,举办时间为2017年4月8日至9日,预算活动经费2,909,900元(峰会经费1,443,500元、路跑经费1,466,400元),南通开沙岛公司向被告支付1,455,0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均作了明确规定。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南通开沙岛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合同价款共计1,018,465元,2017年4月8日、9日,峰会、路跑项目如期举办。之后,双方因支付余款发生争议,被告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南通开沙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36,4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号为(2018)苏0612民初1091号。2018年7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令南通开沙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合同价款346,4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目前该案已生效。
  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活动执行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策划并执行路跑项目,该合同对委托事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4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项710,608.5元。2017年4月9日路跑项目顺利完成,之后双方因支付剩余款项发生争议。2018年5月,原告就路跑项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902,259.74元,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11030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29,039.93元。该案中,原告举证一份《开沙岛“Wo.Run”跨江路跑服务报告结算表》,结算表中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8年7月10日庭审笔录中,被告对此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
  2017年4月8日,峰会项目顺利完成,原告与被告未就峰会相关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体育旅游峰会预算详情表》,该表分为左右两栏,左边为原始预算表,右边为结算表,预算表总费用载明1,460,599.23元,结算表总费用载明1,505,799.27元,首页结算表表格上端及末页预算表总费用金额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认为该枚印章与(2018)沪0110民初11030号案件中《开沙岛“Wo.Run”跨江路跑服务报告结算表》上被告财务专用章一致。被告无法确认两枚印章是否一致,也不愿申请印章鉴定。为证明完成合同义务,原告提供酒店和机票等若干子项目的部分实际支出凭证及峰会活动视频及照片,被告坚持认为原告需出具全部费用1,505,799.27元发生的凭证。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扣除部分费用,现向被告主张款项1,280,599.23元。
  另查明,被告原名阿里体育(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更名为阿里体育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1091号案件材料、本院(2018)沪0110民初11030号案件材料、《中国体育旅游峰会预算详情表》、酒店和机票等子项目部分费用支出凭证、峰会活动视频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双方就峰会项目没有能够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1091号案件显示,路跑和峰会两个项目已然实际发生。被告否认峰会项目由原告组织实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峰会项目系由自己承某或交由案外人承某,亦未提供证据否认《中国体育旅游峰会预算详情表》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且不愿申请印章鉴定,与被告举证情况相比较,现原告提交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中国体育旅游峰会预算详情表》、峰会现场照片、峰会中酒店和机票等若干子项目的实际凭证等,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相关事实结合形成证据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本院确认《中国体育旅游峰会预算详情表》中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同时确认原告实际履行了为被告承某峰会项目相关内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款项。对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在《中国体育旅游峰会预算详情表》中加盖财务专用章,视为对载明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扣除若干费用,向被告主张款项1,280,599.23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合法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喜乐天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款项1,280,599.2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176元,由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阿里体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敏

书记员:孙  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