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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鑫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苏国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通江工业园区艳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袁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才,男。
  原告:广东鑫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冲,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兴华,董事长。
  被告:安能聚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兴华,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茂,男。
  原告江苏国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扬公司)、广东鑫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与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供应链)、安能聚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扬公司、鑫扬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国扬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39,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国扬公司是生产制造汽车检测设备的企业,原告鑫扬公司是销售汽车检测设备的企业,双方之间是关联企业。2018年10月5日案外人广东嘉利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与原告鑫扬公司签订合同需要购买一整套汽车检测设备。2018年12月底,国扬公司把气密调光一体设备生产制造完毕,该设备的销售价格为139,200元,于是原告国扬公司联系长期合作的单位两被告在常州孟河的服务网点。2018年12月30日,两被告安排车辆到原告国扬公司拉货,发往嘉利公司,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2019年1月4日,两被告告知原告国扬公司,运输车辆在广东境内发生车祸,运输的货物受损,后来两被告的孟河网点向总部报送理赔材料,2019年1月22日,安能公司答复不能理赔。为此原告多次与通过两被告孟河网点与两被告沟通协调,2019年2月28日,原告技术人员到两被告存放受损货物仓库(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XXX号)再次看了受损产品,确实没有修复的可能性,完全受损。本案中原告国扬公司是权利人、两被告是义务人。因协商未果,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安能供应链、安能物流共同辩称,安能物流系安能供应链的全资子公司,本案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诉状所述运输业务及货损损失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鑫扬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和承运人是原告国扬公司和两被告,原告鑫扬公司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原告国扬公司未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仅采用包装膜包装,故其应对货物毁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国扬公司已选择保价,声明价值为2万元,故应根据运单背面条款赔偿。4.原告国扬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仅为其员工肉眼查看,得出全损结果,不可信。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两原告系关联公司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
  2018年10月5日,案外人嘉利公司与原告鑫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嘉利公司向原告鑫扬公司购买普通工作桌、电动螺丝刀、气密调光一体设备等货物,合同总价23万余元,其中气密调光一体设备含税价为139,200元。双方另约定由卖方承担运输及运输义务。银行信息显示,2018年10月、11月嘉利公司通过电子汇票、小额汇兑等方式,向原告鑫扬公司累计付款约150万元。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嘉利公司与原告鑫扬公司之间是滚动结算的,上述付款情况可反映嘉利公司已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两被告则认为无法确认上述付款情况与涉案货物有关。
  2018年12月30日,原告国扬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委托两被告向嘉利公司运输上述设备,并声称货物长1.8米、宽1.1米、高2.5米,600公斤左右。运输面单载明,货物品名为汽车配件,共2件,采用膜包装,重量950kg,运费1,200元。面单“保价声明价值”处打印金额为2万元,但面单委托人签名处并无原告签字或盖章。面单背面《物流服务条款》第7条用加粗黑体记载:“赔偿规则如下(特别重要请重视):A、受托人建议委托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委托人选择保价运输发生货物丢损,受托人按如下约定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货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B、受托人未选择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受托人不超过托用费的4倍限额内赔偿丢损货物的实际损失。按以上方式计算出的赔偿额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无效”。
  2019年1月4日,在原告国扬公司催问货物下落后,两被告网点员工通过微信提供了货物因车祸损坏后的照片,并称正在内部理赔中。照片显示,货物损毁严重。两被告网点员工之后向原告提供的内部理赔信息显示,两被告网点员工在2019年1月7日申报理赔,货损情况说明载明,该票货物2件货物收件人异常签收。申报说明载明:“此票货物由常州发往佛山的车辆出车祸,导致货物全损,客户要求理赔”。2019年1月19日,两被告中心处理完成,并载明:“此票经核实不属于事故车,且运单调整退回到发件网点,网点上报差错不规范,根据制度将定责发件网点,且此票货物膜包装,包装不合格,破损公司不予理赔,故总部不予受理此票”。上述破损货物现在两被告物损仓库中。
  审理中,关于货物包装,两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由两被告网点包装,如何包装由两被告网点操作。两被告对此则称,两被告收货时涉案货物已包装,但原告国扬公司仅以缠绕膜包装货物。缠绕膜适用于小型、轻重量货物,无法达到固定重型货物的要求。就包装事宜当时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由于涉案货物体积庞大,两被告要求原告国扬公司使用木制框架固定货物,但该木制框架制作费用已超出运费,国扬公司拒绝使用木制框架固定,只是叮嘱两被告运输途中小心,并催促尽快运输,两被告只能听从客户要求进行运输。
  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原告遂于2019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鑫扬公司向买受人嘉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载明涉案气密调光一体机含税价139,200元。
  除本案运输业务外,原告国扬公司曾多次委托两被告承运货物。就保价情况,原告称,两被告网点员工告知原告2万元的保价内容是打印的时候根据重量自动生成的,让原告不用理会。在此之前的另外一票货物,面单载明货物重量5kg,保价金额2,000元,此处的2,000元也是根据重量自动生成的。两被告对原告新提供的面单真实性无异议,面单上的声明价值是否是网点员工和原告协商的,代理人不清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本案货物约定保价金额为2万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国扬公司与两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鑫扬公司虽非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作为原告国扬公司的关联公司和涉案货物的出售方加入本案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应予准许。
  本案为因两被告未能将其承运的涉案货物安全送达而引发的违约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两被告主张的限额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保价有过约定,另一方面,运输面单上的保价条款为限额赔偿的格式条款,虽然两被告以大写加粗的形式列明,但该条款载于托运单背面,并非显著位置,两被告仍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原告注意该减轻两被告主要责任的条款。现无证据表明两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该保价条款,原告也未在托运单委托人处签字确认,未对该保价条款予以认可,因此保价条款中约定的限额赔偿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国扬公司的实际损失。
  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且原告国扬公司已在快递面单上注明货物品名,两被告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两被告网点员工向原告国扬公司提供的货物毁损照片和内部索赔信息、两被告至今未将货物残值返还原告国扬公司等事实,足可确认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已因车祸发生全损,进而造成原告国扬公司重大财产损失。原告国扬公司主张按照货物出售价格139,200元计算其实际损失,已提供相应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其不能证明本案损失系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货物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本案中托运货物体积较大,重量较重,原告国扬公司在将货物交付两被告承运时,其所采取的膜包装方式并不足以保证货物的运输安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在原、被告就托运货物是否采取木制框架包装未达成一致,且两被告未拒绝运输膜包装货物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运输安全风险应当原、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对于货物全损,原告国扬公司亦存在部分过错,理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国扬公司货物损失1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安能聚创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国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原告江苏国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倪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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