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国钜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虞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宝,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逸枫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钜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逸枫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逸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宝、常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292.40元;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以240,292.4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6月25日起,原告按照同年6月6日江苏华亨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现浇砼空心板芯模供销合同》,履行华亨公司的发货义务,并实际供货1882.83立方米,参照合同约定的280元/立方米计算,被告应付货款527,192.40元,已付286,900元,尚欠款240,292.40元。2016年7月华亨公司曾起诉被告主张欠款,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143号判决,确认由原告而非华亨公司享有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货款没有依据。被告与案外人华亨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现浇砼空心板芯模供销合同》,但华亨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也从未告知其合同项下的义务由原告代为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便华亨公司要将交货义务转移给原告,也应征得被告的同意,而事实上华亨公司从未告知被告此情况,且被告也不同意其转让合同义务。2、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缺乏真实性,无发货事实。华亨公司在(2017)苏04民终1143号案件中提交的“苏州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的百余张发货单作为交付货物的证据,但该些发货单上均无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告对这些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合同当事人同为原、被告的嘉兴高铁、苏州万科雀梅浜金色里程项目中,原告的送货单均有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然涉案嘉定桃李园项目中原告的发货单没有一份被告的签字验收,事出反常,故上述发货单缺乏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了货。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4民终1143号案件中将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的送货单认定为原告的送货凭证显然错误,与事实不符;同时该院在审理中认定一审根本就未涉及的本案原告是否向本案被告送货问题,并未经质证即采信了原告的律师函,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且认定事实错误。4、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对原告负有货款债务,原告也应当在3年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既没有向法院起诉,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从原告诉状中请求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也表明其清楚自己的权利是从何时受到侵害的,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其胜诉权已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郭之奎、胡玉剑名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邮箱是yfxcl@163.com;被告认为该证据因来源不清,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通过常识可判断总经理和项目经理邮箱应该不会一致,该邮箱不是他们两人的邮箱;该些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被告均提供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体资格和诉权由来及该生效判决对前述郭之奎、胡玉剑名片及原、被告双方经工作邮箱往来电子邮件已经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院当时审理的程序违法,该份判决书事实认定存在诸多错误,将缺乏真实性的名片和邮件等作为证据认定有问题,对案件争议焦点归纳错误,且未对之进行法律论述和评判;实际双方争议焦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对是否履行存在争议,因该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归纳和论证偏差,得出的结论不符合事实,与被告认为的案件事实有误差;但因为判决结论为维持原判,故被告没有对此判决进行申诉;原告对该证据表示如被告认为二审判决有误,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因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6日供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华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月约定涉案产品价款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合同上“(苏州工厂供的货)”是原告单方添加的,原告对此认可系添加;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将货款打到华亨公司指定的账户,不拖欠货款,货款到账后发货,应是先付款后发货,在此合同中被告没有付款给华亨公司,故不存在华亨公司就涉案合同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2日及2012年10月24日供销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供销合同关系,且价款结算都标明如出现与指定体积不一致的空心板,均折算成体积立方米进行结算,与涉本案2013年6月6日合同相一致;被告确认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但不认可原告所称的结算方式,认为双方结算方式应依涉案的2013年6月6日合同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采信的邮件9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发至原告工作邮箱的邮件,被告已确认涉案建材数量是1882.83立方米,与之前提交的2013年6月的供销合同相对应,双方结算是换算成立方米统一结算;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邮件内容可能进行过编辑,表格内容与华亨公司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表格内容不一致,且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邮箱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承认本案所涉合同向原告付过款,发货单交给原告,故原、被告是依照2013年6月的合同进行结算;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仅仅是与华亨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没有交货,涉案“嘉定区桃李园项目”中原、被告间没有款项往来,被告与本案原告款项往来牵涉到其他项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和该院的听证会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欠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要货款;2016年6月原告关联公司即华亨公司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涉案合同欠款,在该案上诉审理中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二层意思,一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二是如被告向华亨公司支付货款则原告可以不再另行主张;2017年6月2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应当由原告而非华亨公司向被告主张桃李园项目的欠款,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由此重新计算3年诉讼时效,故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从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EMS快递单收件人签名没有表示谁收件及日期,从邮寄地址看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和经营地,原告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则案件诉讼时效应从该天起算,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认为,审判员在就发货流程向许士宝发问时预设立场,在没有确定发货的情况下诱导许士宝,被告认为有失妥当,因为双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发货给被告的发货单及被告发货给其下家单位出具的发货单各1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及发货数量以及因为被告未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故原告收取了被告向其下家出具的发货单原件,该些证据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相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被告对该些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该两种发货单的数量均不对,发货单无被告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送货物;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院证据认定中对发货单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签名或盖章,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关于发货单的相关陈述在该案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已阐明清楚,不再赘述,应依二审法院认定为准;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的嘉兴高铁项目和昆山国基城邦项目、苏州万科雀梅浜金色里程项目的发货单各1组,用以证明原告之前的发货单签收人一栏均有人签收,在发货单签字验收是行业惯例,原告应清楚此规则,过去双方也一直这样操作的;原告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目的,签字看不清,不排斥被告后期涂改;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1、被告提供的“上海桃李园中学及小学”表格1份,用以证明该份表格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前后不一,原告邮件缺乏真实性;原告认为该表格系华亨公司制作,而对账邮件是被告发送给原告,数字不一致正常,华亨公司表格中数量大于被告对账邮件中数量,但两者相差无几,且该被告对账邮件的真实性业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如有异议应通过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途径解决,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2、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签订的聚苯板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行采购聚苯板用于生产涉案项目材料及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与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并非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聚苯板购销协议签订日期远晚于向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时间;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对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有相关认定,且被告无法解释如原告未向其供货,何以被告向下家的发货单原件在原告手中;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乙方华亨公司与甲方被告签订了《现浇砼空心板芯模供销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承包上海嘉定区桃李园中学及小学工程中使用的空心板轻质芯模及现浇砼空心板的技术服务,芯模安装工作等。……第二条工程量清单、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2、工程量清单详见芯模布置图。为方便计算和办理决算,850×850×410芯模,暂定16888个。3、计量方式: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发货单数量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芯模单价为:850×850×410:82.90元/个……第四条付款方式:1、甲方将货款打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不拖欠货款,货款到账后发货。……”当时被告方合同签约的经办人为胡玉剑;华亨公司经办人为许士宝。该合同签订后,华亨公司未直接送货,而由其关联公司即本案原告向涉案“上海嘉定区桃李园中学及小学”工程发送现浇砼空心板芯模1882.83立方米,按照上述合同折算为280元/立方米,总价款527,192.40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40,292.40元;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原告也无送货事实,并称涉案工程现浇砼空心板芯模系其自行生产的。根据已生效的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143号华亨公司诉逸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就涉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为,华亨公司与逸枫公司虽然签订了案涉供销合同,但是,华亨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涉及‘桃李园中学’、‘桃李园小学’项目的现浇砼空心板芯模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巨星公司和逸枫公司之间。首先,从供货来看,‘桃李园中学’、‘桃李园小学’项目的现浇砼空心板芯模均由巨星公司送至逸枫公司处,再由逸枫公司交付顺通公司和凯德公司。虽然,逸枫公司陈述,上述工地的芯模是其自己生产,并提供了相关合同以及送货单予以证明。但是,逸枫公司提供的聚苯板购销协议签订日期远晚于其向顺通公司和凯德公司供货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而逸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华亨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系同一份送货单的不同单据联,且逸枫公司未能对华亨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却能够提供送货单原件作出合理解释。与此相反,巨星公司则对此作出了相应解释,因逸枫公司未在巨星公司的发货单中签字,故其收取了逸枫公司向顺通公司和凯德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并附于发货单后面,以印证其供货数量和金额。因此,逸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亦不足以证明其自行生产芯模的主张。其次,从付款来看,逸枫公司的货款系由巨星公司的员工许士宝收取,亦是记载在巨星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可见,因案涉工程而发生的货款是由巨星公司向逸枫公司收取的。最后,从货款催收来看,巨星公司在律师函中明确陈述向‘桃李园中学’及‘桃李园小学’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要求逸枫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因此,综合供货行为、付款行为以及催收行为,可以认定巨星公司与逸枫公司之间存在现浇砼空心板芯模买卖合同关系,因‘桃李园中学’、‘桃李园小学’项目结欠的货款应由巨星公司主张。……”。再者,该生效判决书中对华亨公司与巨星公司系关联公司,巨星公司是受华亨公司委托向逸枫公司供货及供货结束后逸枫公司通过邮件发送汇总等已有相应论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现原告以该生效判决相关认定事实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所欠货款240,292.40元;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原告也无送货事实,双方由此引发纷争,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苏州巨星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变更登记为江苏国钜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原告也无送货事实,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均无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告对这些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现浇砼空心板芯模系其自行生产的意见,因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1143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巨星公司(即本案原告)与逸枫公司之间存在现浇砼空心板芯模买卖合同关系,因“桃李园中学”、“桃李园小学”项目结欠的货款应由巨星公司主张,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欠款240,292.40元,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即便其对原告负有货款债务,因原告未在其利息请求的起算日即2013年8月18日起的3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胜诉权已自动消灭的辩解;因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17年6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7)苏04民终1143号案件作出判决后方知晓其有权利可向被告主张涉案货款,故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本节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直接签订相关合同,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未约定明确的期限,故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自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的2018年8月3日。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逸枫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钜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292.40元;
二、被告上海逸枫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国钜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240,29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原告负担964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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