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王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婷,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汀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梯恩公司)、上诉人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元康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梯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本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对1号机约定了明确的质量标准:1.1号机合同签订前,原元康公司至埃梯恩公司参观并测绘了德国ETC陶瓷膜挤出机的尺寸,了解了陶瓷膜挤出机的运行物料、生产工况等情况,且其对于埃梯恩公司购买的陶瓷膜挤出机是用于工业流水线生产制造这一事实是知晓的,在此基础上,2017年9月25日,原元康公司向埃梯恩公司发出报价单,其技术参数中二阶压实成型挤出机的相关数据都有记载,其并称该公司的挤出机具有国内挤出机心脏部件第一品牌的优势,且从原元康公司2018年6月14日发给埃梯恩公司的《120挤出机螺纹块的磨损及其对策》中明确载明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安公司)在2017年已经告知其“工况条件是含有一定水分的腐蚀工况和氧化铝陶瓷材料的剪切摩擦磨损工况”,因此原元康公司清楚知晓陶瓷膜挤出机的运行物料、生产工况等条件;2.双方对于陶瓷膜挤出机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均有约定,即挤出机运行稳定、可靠,对于生产主料氧化铝的输送能力为每小时160千克,最大可达到每小时250千克,根据该氧化铝输送能力折算产量就是每小时200片膜片,最大可达到312.5片。内在质量验收标准是收货后三个月内保证挤出机运行稳定、可靠,产品达到双方约定。即便约定不明确,根据原元康公司自述,“但由于原元康公司需要对1号机进行从零开始的,从设计到结构、到部件材料的整个系统工程的探索,第一台挤出机的设计制造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双方不可能对1号机约定更为详细的相关因素;3.针对1号机投产后出现的停产减产情况,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就1号机的质量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1)筒体镀镍,杜绝生锈;(2)8月10日前将1号机正常运转,保证挤出后的膜片不发黑;(3)保证两个月内螺杆不磨损、膜片部分黑。该质量标准也是可操作的质量检验方法。二、1号机自交付始至《购销合同》解除止,从未通过质量验收,原元康公司无权向埃梯恩公司收取货款。2018年1月5日原元康公司交付1号机后,自2018年4月19日方能运转;自2018年5月初投产后至同年9月初聘请第三方整改止,4个月期间内1号机共停产65天,连续运行时间不足3个月;且在1号机可连续运行期间,其实际产量为1,500片/天,还不到约定产量的三分之一,另有21天不能连续运行,实际产量下降至730片/天,仅为约定产量的15%;且在2018年8月原元康公司对1号机进行整改后,所出膜片仍出现发黑情况,未能达到《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整改标准。三、1号机最终需要第三方进行整改,原因在于原元康公司一再违反双方约定,不能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埃梯恩公司难以继续信任原元康公司的履约能力。四、根据原元康公司的陈述,2号机在一审时已经制造完成,1号机与2号机的质量标准均相同,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鉴定2号机来判断1号机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但一审法院恶意拒绝组装2号机,导致质量鉴定不能进行,相应后果应由原元康公司承担。五、根据《会议纪要》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埃梯恩公司有权要求2号机和3号机均按退货处理。
原元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埃梯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元康公司制作的1号机并无质量问题,根据埃梯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生产记录,表明1号机的质量完全符合要求。
原元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埃梯恩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判令埃梯恩公司给付原元康公司定作价金20万元,并按前款同期给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元康公司交付的1号仿作机系按照双方承揽合同规定制作交付,原元康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1.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的外观质量问题与内在质量异议期分别为收到货后十天及三个月,埃梯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1号机尺寸、材料、参数提出任何异议,却以生产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概念;2.埃梯恩公司没有告知原元康公司产品的原材料、工艺、配方,且在质量异议期内对1号机内在质量并未提出异议;3.在1号机交付后近三个半月及四个月后,双方又分别签约定作2号仿制机与3号仿制机,据此可以证明1号机质量并无瑕疵;4.根据1号机的实际生产记录,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9日1号机连续满负荷运行50天,累计连续运行1200小时,超过埃梯恩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整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运行超过480小时的2.5倍;5.在上述运行过程中,仅发生了一些小车故障和模具故障,5月下旬开始小批量试验使用国产原料,没有发生产品发黑现象;埃梯恩公司后期所谓陶瓷膜板挤出发黑现象,与其原料、工艺、配方有关;6.埃梯恩公司所谓的委托第三方整改1号机的事实虚假,不应予以采信。
埃梯恩公司辩称,原元康公司交付的机器在质量异议期内就不能使用,在不足3个月内就发生停产,此后原元康公司也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整改,不能请求后期的20%质量验收款。
埃梯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元康公司退还埃梯恩公司设备款672,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原元康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为8,770元。在审理过程中,(2019)沪0118民初5000号案并入本案合并审理,埃梯恩公司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元康公司支付1号挤出机逾期交货违约金8,5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1周);2.原元康公司退还埃梯恩公司2号机已支付设备款637,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原元康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为8,770元;3.原元康公司退还埃梯恩公司3号机已支付的设备款644,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原元康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为8,404元;4.原元康公司支付1号挤出机改造费用283,000元;5.原元康公司赔偿埃梯恩公司损失520万元。
原元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66,550元(审理中,原元康公司确认66,550元为埃梯恩公司本诉范围之外的款项,同意本案中不作处理,另案主张),此后变更为要求埃梯恩公司支付1号挤出机余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埃梯恩公司从德国进口一台挤出机,与原元康公司洽谈要求原元康公司按样制作,原元康公司人员前往埃梯恩公司处进行测绘,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编号:16SB-ITN-SCX-054(以下简称1号机合同),约定:一、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GOEX-120/120双阶压实/排气陶瓷超滤膜挤出机一台,价格85万元,交货时间2017年12月15日;二、质量技术标准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设备投运后一年或到货后18个月……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全程跟踪检验,收到货后十天,提出外观质量异议,三个月内提出内在质量异议……九、结算方法及期限:50%预付款,原元康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30%发货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20%……十三、其他约定事项:1、晚交货违约金,每晚交一周货,按合同金额支付1%的违约金……4、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图纸》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元康公司出具的《报价单》(5)合同成立条件约定:A.付款方式:预付50%合同成立,发货前付款30%,余款20%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B.交货期:50%预付款到达后75天内,说明:国庆节8天休假不计于内,后期同型号挤出机下单,交货期在60天内……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2月29日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分别支付425,000元、225,000元。2018年1月5日,原元康公司向埃梯恩公司交付1号挤出机,原元康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1日向埃梯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5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埃梯恩公司尚余1号挤出机余款20万元未支付原元康公司。2018年2月15日,原元康公司吴信申通过微信向埃梯恩公司母公司巴安公司张斌发送《120挤出机目前状况及对策》,2018年2月19日发送《CDEX-120/120双阶挤出机工作汇报函》,主要内容均为向巴安公司报告目前设备生产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案,请求理解和支持。2018年4月24日,再次微信向埃梯恩公司汇报告知机器可以顶上德国机了,要求埃梯恩公司安排支付预付款,立即进入实质性生产程序。
2018年4月18日,埃梯恩公司与原元康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编号:16SB-ITN-SCX-153(以下简称2号机合同),约定:一、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GOEX-120/120双阶压实/排气陶瓷超滤膜挤出机一台,价格84万元(2号机价格805,000元,螺纹块35,000元),交货时间2018年7月10日,其余内容与1号机合同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为设备价格清单、报价单。其中报价单比第一台挤出机提高要求的配置说明:由于物料含水量大,机筒承受碱性腐蚀情况严重,加上金属材料强挤压的工况,物料剪切磨损严重……故2号机采用与德国机筒完全相同的材料……2018年5月7日,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支付42万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252,000元。2018年5月8日,埃梯恩公司与原元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16SB-ITN-SCX-164(以下简称3号机合同),约定:一、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GOEX-120/120双阶压实/排气陶瓷超滤膜挤出机一台,价格805,000元,交货时间2018年8月8日,其余内容与2号机合同基本一致。合同附件为报价单。2018年5月15日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支付402,500元、2018年7月17日支付241,500元。2018年6月14日原元康公司吴信申向巴安公司发出《120挤出机螺纹块的磨损及其对策》,告知对目前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2018年7月27日,巴安公司人员向原元康公司提出原元康公司生产的挤出机发现严重生锈问题,要求原元康公司安排人员解决,并提出生产出有膜片整个宽度范围内黑色印痕严重。原元康公司回复已意识到1号挤出机的问题,表示从2号挤出机开始机筒法兰采用发黑处理。2018年8月5日,埃梯恩公司与原元康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1、针对国产挤出机螺杆磨损严重,整体生锈严重的问题,原元康公司已将二期筒体委外进行液体镀镍(厚度10微米),杜绝整体生锈;水流道及内腔也进行液体镀镍(厚度10微米),杜绝生锈。2、8月10号之前将镀镍后的套筒及新制分段式螺杆(马氏体材质镀铬处理)安装在国产1#挤出机上,先将国产1#挤出机正常运转,保证挤出后的膜片不发黑。3、若国产1#挤出机正常运转,则8月12号之前将国产2#挤出机整机送至埃梯恩公司进行调试,8月15号正式投产使用。4、保证两个月内螺杆不磨损、不导致膜片发黑,若整改之后(8月15号)仍出现挤出机部件生锈、螺杆磨损导致膜片发黑等相关问题则退货处理并进行相应赔偿。5、若国产1#、2#挤出机正常运转,8月31号之前国产3#挤出机整机送至埃梯恩公司进行调试,9月3号正式投产使用。6、螺杆使用硬质合金(即粉末钢),已跟欧洲下订单,两个月(10月5号前)后将使用耐磨材质的螺杆并进行渗氮处理后送至埃梯恩公司处使用,保证不生锈并且耐磨效果。嗣后,1号挤出机经原元康公司整改仍不符合埃梯恩公司要求。
2018年8月15日,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函》,主要内容指出原元康公司生产的1号挤出机经整改后仍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元康公司已于8月13日拆除1号挤出机,要求原元康公司退回全部设备价款并赔偿所有损失。2018年8月20日吴信申发送电子邮件至巴安公司陆阳红、主题为“回复:关于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的函”、附件为《处于研发阶段的国产化陶瓷膜挤出机需要宽限时间的申请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原元康公司缺乏对这种特殊陶瓷膜材料的认知,一开始真的不知道挤出主料是粒度大的刚性氧化铝(这个可是制造磨床砂轮的材料),不了解物料中还掺杂有酸性的助剂,不了解这个陶瓷膜产品对挤出机的严苛要求,导致我们对陶瓷膜挤出机将面对非常严苛的摩擦磨损工况和碱性加上酸性的腐蚀工况,从一开始并没有足够的认识和相应的准备,导致第一台国产挤出机于2018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后,仅仅正常生产了短短一个月左右时间即发现挤出机螺杆的螺棱严重磨损,螺杆无法建立起正常的挤出背压,挤出机不得不停产。我们紧急投产螺杆组件,但后续矛盾接踵而至,机简外冷凝水及其所含有的一定的酸性物质,导致机筒外部迅速生锈这个矛盾直至气温高的夏天才发现,新交货的挤出机必须增加抗锈措施;更换了与今年5月正常生产完全相同材料的螺杆组件,产品的略微黑色这一次不能接受(查贵公司下达的合同中真的没有这个“验收标准”呀),我们需要在部件表面再增加镀硬铬处理,等,由此从一开始就带研发性质的国产机交货延误。有信心挑战目前挤出机领域里最严苛的磨损和腐蚀工况条件,要求埃梯恩公司给以更多机会和时间,来考察我公司上述诚意。
2018年8月24日15:33陆阳红发至吴信申等人、主题为“原元康挤出机耐磨防腐材质优化后运行调试报告2018-8-24”、附件为《原元康挤出机调试报告》的电子邮件,提出经原元康公司整改后仍未达到预期效果,要求原元康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前将挤出机拉走。2018年8月27日15:29原元康公司吴信申发至巴安公司殷晨俪、主题为“谢谢殷经理指导”,附件为《陶瓷膜产品发黑的对策汇报》和《发黑原因的误判会耽误挤出机国产化进程》的电子邮件,提出发黑的原因存在以下可能性:陶瓷膜主料的配方是否有变化……并提出发黑的原因。嗣后,原元康公司未去埃梯恩公司处拉回1号挤出机。由于双方因1号挤出机产生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双方2号挤出机、3号挤出机的履行除交付配套电器控制柜和冷水机外,其余均未交付。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埃梯恩公司与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达公司)签订《陶瓷超滤膜板挤出机(设备)整改合同》,整治改项目名称为GOEX-120/120双阶压实/排气陶瓷超滤膜板挤出机,整改项目的具体内容:整改设备的上下轴泥筒内套、上下轴螺旋、上下全套螺杆、下轴等部件,并进行相应的绘测及安装。整改项目的质量要求……整改的具体验收标准为,设备产出的陶瓷膜半成品颜色匀白且无黑点,设备内部与物料接触面耐磨损、耐腐蚀。整改项目工期至2018年12月12日止。总价款283,000元。埃梯恩公司确认经炜达公司对1号挤出机整治改后,1号挤出机已正常运行。埃梯恩公司已向炜达公司支付货款262,700元,尚余质保金未付。
巴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书,表示埃梯恩公司为巴安公司设立的控股子公司,子公司的产品采购由母公司统一负责。
诉争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元康公司交付1号挤出机是否逾期交付;2.哪方对1号挤出机质量问题承担责任;3.埃梯恩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原元康公司退还2号、3号挤出机已付款。
埃梯恩公司认为:1.根据1号挤出机报价单的交货期,埃梯恩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50%货款,原元康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75天内交货,但原元康公司于2018年1月5日交货,根据合同13.1条规定,原元康公司逾期交货5天,应按合同金额1%承担违约金8,500元;2.原元康公司交付1号挤出机长达三个月,埃梯恩公司无法投入生产运营,1号挤出机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实现埃梯恩公司合同目的,埃梯恩公司已给原元康公司多次整改机会,但原元康公司整改后仍达不到其承诺的质量标准。鉴于上述情况,双方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若1号挤出机在限定时间内正常运行,则继续交付2号、3号挤出机,不然埃梯恩公司有权退回1号挤出机,原元康公司退还全部货款,且由于原元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埃梯恩公司长期处于无法生产或减产状态,遭受巨大损失,原元康公司应当赔偿埃梯恩公司。
原元康公司认为:1.对于1号挤出机,原元康公司确实逾期5天交货,但未逾期一周,按约不承担违约金;2.埃梯恩公司要求原元康公司按德国机仿制挤出机,原元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尺寸、材料、参数定作交付德国仿制机,合同并无机器部件的使用期限、磨损系数以及产品发黑退货的约定,埃梯恩公司以此要求退货退款缺乏依据。埃梯恩公司也从未向原元康公司披露其所使用物料的性质,一开始由于埃梯恩公司使用进口物料,故1号挤出机能正常使用,没有发生产品发黑和工具快速磨蚀的情况,所以埃梯恩公司才会继续向原元康公司订购2号、3号挤出机。之后埃梯恩公司改用的国产物料、粘接剂具有腐蚀性,才造成1号挤出机生产的产品出现发黑、机器腐蚀现象。埃梯恩公司收到1号挤出机后已连续运转1,200小时,远高于埃梯恩公司所说的基本运行期限,说明原元康公司交付的1号挤出机无质量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埃梯恩公司申请对挤出机进行鉴定,原元康公司同意,但双方对鉴定标的产生争议,埃梯恩公司认为1号挤出机经整改后已正常运行,不符合鉴定条件,如鉴定1号挤出机势必需恢复至原元康公司交付状态,造成埃梯恩公司新一轮停产和整改,引发进一步损失和更复杂的纠纷,要求对2号挤出机进行鉴定。原元康公司认为埃梯恩公司没有整改过1号挤出机,原元康公司交付的是合格产品,应鉴定1号挤出机,2号挤出机只交付了部分部件,还未进行组装,不同意对2号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原元康公司,双方就1号挤出机的履行已产生很大争议,故双方就履行2号、3号挤出机也有可能产生争议,要求原元康公司对此情况予以考虑。原元康公司认为1号挤出机质量合格,不存在争议,要求继续履行2号、3号挤出机合同,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均可再行起诉。对此补充提供了在诉讼过程中原元康公司员工与埃梯恩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埃梯恩公司未对1号挤出机进行整改。埃梯恩公司质证后认为1号挤出机的整改过程是分步进行,电话录音内容是为拆卸相关部件时埃梯恩公司员工向原元康公司员工所作询问。一审法院认为,电话录音内容不能证明1号挤出机未作整改,告知原元康公司可申请相关专业人员去现场查看,原元康公司表示不需要。据此,由于双方对鉴定标的存在异议,且1号挤出机已作整改,2号挤出机尚未进行组装,一审法院对埃梯恩公司要求鉴定2号挤出机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埃梯恩公司本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合同13.1条规定:每晚交一周货,按合同金额支付1%的违约金。根据该条条款文义,一审法院并不认可原元康公司意见,原元康公司逾期5天交货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原元康公司违约天数及埃梯恩公司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2,200元;2.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定作的陶瓷超滤膜板挤出机系原元康公司根据埃梯恩公司提供德国机按样制作,虽然埃梯恩公司与原元康公司在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标准、方法有约定项,但并无具体技术指标、验收程序的各个步骤及设备对所要达到的产能和产品标准的约定,埃梯恩公司向原元康公司订购挤出机的合同目的无疑是要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但产品的质量不仅仅与设备有关,还涉及工艺、物料等多方面因素,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却无约定,由此产生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3.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后,埃梯恩公司认为原元康公司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主张退货退款、赔偿损失,原元康公司不予同意,在双方对此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埃梯恩公司未通知原元康公司即对1号挤出机进行了整改,致使1号挤出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具备鉴定条件,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对此埃梯恩公司做法不妥;4.根据埃梯恩公司提供的整改合同,埃梯恩公司与炜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具体验收标准,说明埃梯恩公司已经意识到与原元康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具体验收标准产生的弊端,埃梯恩公司确认1号挤出机经整改后已正常使用,说明1号挤出机经整改后能够达成埃梯恩公司的合同目的,考虑到双方对履行1号机合同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埃梯恩公司已支付的整改费用由原元康公司承担131,350元;5.鉴于系埃梯恩公司的原因无法对1号挤出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法判定1号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埃梯恩公司缺乏解除2号机、3号机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埃梯恩公司诉讼请求2和3,如双方在履行2号、3号挤出机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另行主张;6.埃梯恩公司诉讼请求5,埃梯恩公司要求原元康公司赔偿产能损失520万元缺乏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
针对原元康公司的反诉请求,虽1号挤出机经过整改能够正常使用,但全新机器已经整改,且由埃梯恩公司委托他人完成,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埃梯恩公司还应支付1号挤出机余款12万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200元;二、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整改费用131,350元;三、驳回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2万元;五、驳回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9,327.72元,由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356.72元,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12.25元,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7.75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签订定作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是为了仿制从德国ETC公司进口的陶瓷膜挤出机,则仿制机除了外观、尺寸、规格应与样机相同或相似以外,还应具备样机的相应功能,否则就不能称之为仿制机。原元康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挤出机生产的公司,在考察了样机之后与埃梯恩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必然是确信自身具备仿制样机的能力;且其作为承揽方,从图纸绘制到机器制作均由其完成,其对于埃梯恩公司使用仿制机生产的原料、工艺、产品均应当事先了解。而在原元康公司交付1号仿制机后,埃梯恩公司提出了诸多质量异议。针对埃梯恩公司的异议,原元康公司并未否认,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和实现标准,但始终未能解决相关问题。由此可见,原元康公司制作的1号挤出机并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对此原元康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埃梯恩公司在原元康公司多次整改无效的情形下将1号机交由案外人整改,其行为并无不当,所产生的整改费用应由原元康公司承担。鉴于整改后的机器已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元康公司在承担了整改费用后可获取剩余价款。埃梯恩公司主张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已作相应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至于埃梯恩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52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依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元康公司的反诉请求,除了1号机余款已作分析外,对于利息请求,鉴于双方始终在对1号机的质量进行交涉,埃梯恩公司始终不认可1号机的质量,故20%价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的条件始终未成就,因此,原元康公司要求埃梯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至于埃梯恩公司要求解除2号机、3号机定作合同的请求,鉴于两台机器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尚不确定,故其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埃梯恩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埃梯恩公司在履行此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的,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上诉人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整改费用283,000元;
四、上诉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号机剩余价款20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9,327元、由上诉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835元,上诉人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65元,上诉人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28元,由上诉人江苏埃梯恩膜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250元,上诉人上海原元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贾佳秀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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